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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执22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李一唐与阎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一唐,阎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22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一唐,男,195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岩,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阎建国,男,196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李一唐与被执行人阎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7263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经按照法律要求申报其个人财产状况;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阎建国车号牌为京K×××××机动车,未查询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对被执行人发送《限制消费令》,并将阎建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后双方当事人就被执行人今后履行义务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申请本院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发函,对阎建国名下的房产拍卖参与分配,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自愿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04执228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审 判 长  褚爱芳审 判 员  肖海祥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执 行 员  朱学礼见习书记员  焦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