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6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叶佳修与东莞市桥头英皇歌舞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佳修,东莞市桥头英皇歌舞厅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6124号原告:叶佳修,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桥头英皇歌舞厅,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工业路西二巷3号。投资人:钟标。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亿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叶佳修诉被告东莞市桥头英皇歌舞厅(以下简称英皇歌舞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佳修的委托代理人陈景,被告英皇歌舞厅的投资人钟标、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佳修诉称,原告系《赤足走在田埂上》、《外婆的澎湖湾》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将上述音乐作品进行技术制作而使其增加伴唱功能后,复制至其点播系统内,供消费者演唱表演,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表演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在其点播系统内立即删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13首;二、被告承担因其侵犯原告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赔偿责任13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83元(包括公证费300元,取证费用83元),共计13383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及受托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信息资料查询、湖北省公证协会(2014)鄂公协核字第474号证明书、(2011)鄂公协核字第133号书、(2012)鄂公协核字第171号书、(2012)鄂公协核字第226号证明书、(2013)鄂公协核字第549号证明书、(2017)鄂东内证字第2016号公证书、消费发票、案涉歌曲清单。被告英皇歌舞厅辩称其没有侵权行为,因为场所是属于经营售卖果盘,饮品等,没有通过其他途径出售过歌曲也没有通过歌曲获取任何盈利。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公告、《点歌系统设备定货合同书》。经审理查明,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22号、第000031号公证书显示,在台湾地区公开市场所购买的公开出版的唱片资料上载明《流浪者的独白》等歌曲的词曲作者是叶佳修,《三个字》的曲作者是叶佳修。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40号公证书显示,叶佳修声明自己是《从不拒绝归来》等歌曲的词曲作者,并提供了作品手稿。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694号公证书显示,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证明书,确认叶佳修将其拥有著作权的《从不拒绝归来》等26首歌曲托管于该会,并附相关作品手稿。上述4份公证书均经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邮寄至湖北省公证协会的对应编号公证书副本核对相符,并由湖北省公证协会分别出具了(2011)鄂公协核字第133号、(2012)鄂公协核字第171号、(2012)鄂公协核字第226号、(2013)鄂公协核字第549号证明书。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812号公证书显示,叶佳修于2014年7月1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吴锡坚就叶佳修之音乐著作权遭受不法侵害事宜,在中国大陆执行维权行动,吴锡坚的代理权限包括代为调查取证,代为签字立案起诉,代为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此外,吴锡坚有权再授权中国大陆各地维权公司、律师事务所或个人执行相关维权事宜,该委托有效期为五年。叶佳修将其享有音乐版权的歌曲清单附在该《授权委托书》后。该公证书经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邮寄至湖北省公证协会的对应编号公证书副本核对相符,并由湖北省公证协会出具了(2014)鄂公协核字第474号证明书。2017年3月25日,吴锡坚将本案的代理立案起诉,代为参加庭审等权限转委托至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王东海、陈景。原告在本案中就以下13首歌曲主张权利(详见表一)。表一原告叶佳修主张权利及举证一览表序号歌曲名称、内容主张权利类型权利证书编号1赤足走向田埂上词曲复制权、表演权133号2流浪者的独白词曲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133号3七夕雨词曲复制权、表演权133号4年轻人的心声词曲复制权、表演权133号5思念总在分手后词曲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133号6踏着夕阳归去词曲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133号7秋意上心头词曲复制权、表演权171号、133号8从不拒绝归来词曲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549号、226号、171号9三个字曲复制权、表演权171号10外婆的澎湖湾词曲复制权、表演权133号11疼惜我的吻词曲复制权、表演权133号12生为女人词曲复制权、表演权171号13再爱我一次词曲复制权、表演权133号另查明被告英皇歌舞厅系于2012年7月31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卡拉OK歌舞厅。2017年3月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郁某的监督下,叶佳修的代理人孔瑞龙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工业路西二巷3号的“好声音氧吧KTV英皇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的2012包房内进行消费。公证员张某2先检查了委托代理人孔瑞龙提供的摄像机和存储卡,经检查,摄像机和存储卡均已格式化。孔瑞龙对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进行操作,点播了《赤足走在田埂上》、《流浪者的独白》、《七夕雨》、《年轻人的心声》、《思念总在分手后》、《踏着夕阳归去》、《秋意上心头》、《从不拒绝归来》、《三个字》、《外婆的澎湖湾》、《疼惜我的吻》、《生为女人》、《再爱我一次》、《乡间的小路》、《爸爸的草鞋》、《走味的咖啡》、《声声慢》、《自由!自由》、《SAYYESMYBOY》、《无啥通无采》、《随风来去》、《伸手等你牵》、《爱情莎哟哪啦》、《月娘岛有我在等你》、《酒是舞伴你是生命》、《梦中也好》、《我是你爱过》、《爱你是我所有的言语》、《又见春天》、《假装我们还相恋》、《昨夜之灯》、《稻草人的心情》、《无你是欲搁按怎》、《风向球》、《心锁等你合》、《伤心也好》、《等你脚步声》、《梦里新娘》、《我们拥有一个名字叫中国》等39首歌曲。由孔瑞龙使用上述摄像机对该39首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同步录像。在上述点播与录像过程中,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郁某进行了全程监督,录像完毕后由公证员张某3场将摄像机和存储卡收存、保管。消费结束后,孔瑞龙取得号码为00229442、00229443、00434820的消费发票三张和名片一张,消费发票和名片的原件均交由孙瑞龙保存。回到住地,在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郁某的监督下,孔瑞龙将摄像机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二份。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7)鄂东内证字第2016号公证书,并附封存的光盘。经当庭播放,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包含了上述《流浪者的独白》等39首电视音乐作品。其中,《赤足走在田埂上》、《七夕雨》、《年轻人的心声》等歌曲没有词曲作者署名,《秋意上心头》、《三个字》没有曲作者的署名,《流浪者的独白》、《思念总在分手后》、《踏着夕阳归去》、《从不拒绝归来》等歌曲的词曲作者署名均为叶佳修。经比对,光盘内音乐作品的词曲部分与叶佳修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作品词曲部分相同或实质近似。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900元,取证消费人民币250元。被告英皇歌舞厅确认公证取证的地点是其经营场所,但否认其有利用歌曲盈利的行为。被告英皇歌舞厅提交的《点歌系统设备定货合同书》显示,2016年7月8日,被告英皇歌舞厅向案外人深圳市海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英皇歌舞厅向海媚公司购买KTV电脑点歌系统,并由海媚公司为被告英皇歌舞厅进行安装、调试及软件培训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叶佳修提交了经公证转递的公开出版物、底稿,其形式、内容合法,在英皇歌舞厅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流浪者的独白》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是原告叶佳修,《三个字》的曲作者是原告叶佳修(对原告叶佳修权利认定情况详见下文表二)。根据(2017)鄂东内证字第2016号公证书所载内容,叶佳修的代理人孔瑞龙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取证,此操作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从署名情况、独创性、拍摄目的等方面对该公证书所附光盘内的《流浪者的独白》等电视音乐作品进行判断,上述电视音乐作品都没有制片方、导演等的署名,没有情节或情节十分简单,拍摄目的也主要是为了服务于歌曲演唱,均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词曲的著作权应当由词曲作者享有。因此,原告叶佳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2017)鄂东内证字第2016号公证书所载事实以及所附票据、光盘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英皇歌舞厅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流浪者的独白》等涉案歌曲。被告英皇歌舞厅虽辩称其没无通过播放歌曲盈利,仅是通过售卖酒水、零食等盈利,但被告英皇歌舞厅经营的娱乐场所为“好声音氧吧KTV英皇店”,根据一般常理可知,KTV场所是通过提供歌曲伴唱及与歌曲娱乐有关的其他活动进行经营,消费者来到KTV场所进行娱乐消费也是选择其提供的歌曲演唱服务,而不是单纯选择该场所的酒水、零食等服务;且根据消费票据可知,案涉消费达250元,这显然是包含歌曲伴唱服务在内的综合消费,而不仅是单纯的酒水及零食的价格,故被告英皇歌舞厅辩称其并未通过提供歌曲盈利,明显违背事实,本院对被告英皇歌舞厅的前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英皇歌舞厅虽提交其与海媚公司购买点歌系统设备的合同,以证明其经营场所内的歌曲来源于海媚公司,但英皇歌舞厅并未证明海媚公司获得了歌曲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可以复制、发行、放映案涉歌曲,不能证实英皇歌舞厅播放的歌曲有合法来源,故英皇歌舞厅作为一家经营性主体,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而经营性使用涉案歌曲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侵害了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复制权和表演权,另外,被告英皇歌舞厅在播放《思念总在分手后》等歌曲时没有署上原告叶佳修的名字,同时侵犯了原告叶佳修对相应歌曲享有的署名权。(详见表二)。表二被告英皇歌舞厅侵犯原告叶佳修著作权明细表序号叶佳修享有著作权(名称、内容)侵权歌曲(名称、侵权内容)1赤足走向田埂上词曲赤足走向田埂上复制权、表演权2流浪者的独白词曲流浪者的独白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3七夕雨词曲七夕雨复制权、表演权4年轻人的心声词曲年轻人的心声复制权、表演权5思念总在分手后词曲思念总在分手后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6踏着夕阳归去词曲踏着夕阳归去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7秋意上心头词秋意上心头复制权、表演权8从不拒绝归来词曲从不拒绝归来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9三个字词三个字复制权、表演权10外婆的澎湖湾词曲外婆的澎湖湾复制权、表演权11疼惜我的吻词曲疼惜我的吻复制权、表演权12生为女人词曲生为女人复制权、表演权13再爱我一次词曲再爱我一次复制权、表演权被告英皇歌舞厅侵犯了原告叶佳修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原告叶佳修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英皇歌舞厅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被告英皇歌舞厅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本院综合考虑:1.涉案歌曲的流行时间及相关歌曲使用的付酬标准;2.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3.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公证费900元、取证消费250元,在本案中主张支出公证费300元、取证消费83元,有相应票据证实;4.原告为批量维权等因素,酌定被告英皇歌舞厅赔偿原告叶佳修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230元。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桥头英皇歌舞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叶佳修《赤足走在田埂上》、《流浪者的独白》、《七夕雨》、《年轻人的心声》、《思念总在分手后》、《踏着夕阳归去》、《秋意上心头》、《从不拒绝归来》、《三个字》、《外婆的澎湖湾》、《疼惜我的吻》、《生为女人》、《再爱我一次》歌曲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东莞市桥头英皇歌舞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叶佳修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230元;三、驳回原告叶佳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元,由被告东莞市桥头英皇歌舞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佳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桥头英皇歌舞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秀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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