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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秀清、王金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秀清,王金中,石月芹,姜寿亭,刘兆华,李学民,王春亭,李洪领,高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3411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齐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明,该公司职工。被告:郑秀清,女,汉族,1967年5月16日出生,住齐河县。被告:王金中,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住齐河县。被告:石月芹,女,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齐河县(系被告王金中之妻)。被告:姜寿亭,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齐河县。被告:刘兆华,女,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齐河县(系被告姜寿亭之妻)。被告:李学民,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住。被告:王春亭,女,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齐河县(系被告李学民之妻)。被告:李洪领,男,汉族,1977年6月29日出生,住齐河县。被告:高秀芳,女,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住(系被告李洪领之妻)。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秀清、王金中、石月芹、姜寿亭、刘兆华、李学民、王春亭、李洪领、高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秀清、王金中、石月芹、姜寿亭、刘兆华、李学民、王春亭、李洪领、高秀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均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全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李玉海与原告下属单位南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11日借款21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被告郑秀清与李玉海是夫妻关系,属于共同还款责任人,该笔借款由王金中夫妻、姜寿亭夫妻、李学民夫妻、李洪领夫妻提供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玉海已经死亡,我行放弃对李玉海的债务追索权。贷款到期后,经催收,欠息开始日为2016年2月21日,结欠本金余额160000元,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提交被告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提交2015年1月18日借款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证实被告郑秀清与被告李玉海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秀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提交2015年1月18日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4份,证实被告李洪领、李学民、姜寿亭、王金中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高秀芳、王春亭、刘兆华、石月芹作为四位保证人的家属分别在保证书中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交2015年2月1日《个人借款合同》,证实李玉海自原告处申请30万元贷款用于木材加工及生产生活,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1月28日,逾期月利率为11.4333‰×150%;提交2015年2月11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退回,留复印件),证实被告王金中、姜寿亭、李学民、李洪领作为李玉海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45万元,担保决算期间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内;提交2015年2月11日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及面签确认书,证实被告办理该笔贷款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提交2015年2月11日借款借据,证实李玉海实际借款21万元,借款日为2015年2月11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月利率为11.4333‰;提交本金结欠证明及还款情况说明,证实李玉海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16万元,利息交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郑秀清、王金中、石月芹、姜寿亭、刘兆华、李学民、王春亭、李洪领、高秀芳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秀清与李玉海是夫妻关系,被告王金中、李学民、李洪领与李玉海系同村街坊关系,被告姜寿亭与李玉海系朋友关系。李玉海于2015年2月11日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李玉海于2015年2月11日取得借款210000元,于2016年2月1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1.4333‰,逾期月利率为11.4333‰×150%×150%。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被告王金中、姜寿亭、李学民、李洪领自愿提供担保,于2015年2月11日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债权人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李玉海取得借款后因病死亡,现该笔借款本金尚有160000元未予结清,利息交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郑秀清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王金中、石月芹、姜寿亭、刘兆华、李学民、王春亭、李洪领、高秀芳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犯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李玉海取得借款后因病死亡,被告郑秀清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理应诚实信用,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金中、石月芹、姜寿亭、刘兆华、李学民、王春亭、李洪领、高秀芳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1.43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1日始按照11.4333‰××150%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金中、石月芹、姜寿亭、刘兆华、李学民、王春亭、李洪领、高秀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郑秀清、王金中、石月芹、姜寿亭、刘兆华、李学民、王春亭、李洪领、高秀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若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