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与张义贵、刘淑芹、张义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张义贵,刘淑芹,张义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189号原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秀河,职务:董事长,电话:507****。委托代理人:贾怀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贵,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被告:刘淑芹,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被告:张义复,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义贵、刘淑芹、张义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怀志,被告刘淑芹、张义复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在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建设20万吨硝酸铵工程期间,雇佣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从兴隆县兴隆镇王平石村六里坪往小东区村运输原料。2017年4月3日下午,我公司的两辆运料车行驶至王平石村西沟门附近,三被告拦截了运料车,导致原告方运料车七台停工两天,给我方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张义贵、刘淑芹、张义复辩称,原告货车通行的道路归兴隆县兴隆镇王平石村二组所有。2016年4月份王平石村二组召开全组村民会议,共同决定不允许外来重车通行。因此,三答辩人阻拦原告方车辆的通行是行使自助行为的一种表现;三答辩人的拦截行为是受村二组的指派,不是个人行为,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三答辩人拦截原告车辆是为了查明车辆权属,以便商量对轧坏的路如何赔偿的问题,原告所诉三答辩人扣留车辆的事实不存在,仅仅是不让一辆车开走。原告所诉运料车七辆停工二天与三答辩人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1号证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一份,虽被告有异议,但是事情发生过程与被告刘淑芹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2号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张宏欣的证明,因被告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确认真伪,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4号证,被告提出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和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套班子,有伪造嫌疑,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上分别加盖两个公司的公章,对于车辆及运费的约定属于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1号证,因原告有异议,对本案争议路段的权属问题兴隆县兴隆镇王平石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不予采信;6.被告提供的2号证,虽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兴隆县兴隆镇王平石村村民委员会对其村二组组长为刘淑芹的身份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7.被告提供的3号证,因原告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签字的真伪,不予采信;8.被告提供的4号证,因原告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及取得来源有异议,本院通过该视频无法确认通行车辆是涉案车辆,不予采信;9.被告提供的照片,虽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照片是对争议道路的客观情况的拍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下午,原告雇佣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王润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K44**号翻斗车从兴隆县兴隆镇六里坪运输沙子行驶至兴隆县兴隆镇王平石村西操场路段时被王平石村二组组长刘淑芹及其丈夫张义贵拦截,直至2017年4月4日18点放行。另查明,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与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雇佣翻斗车及铲车的价格均为200元小时,每天的使用时间为早7点至晚7点,计12小时。本院认为,被告刘淑芹、张义贵拦截原告雇佣的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K44**号翻斗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车辆被拦截的工作时间共17小时(2013年4月3日下午工作时间共6小时,2017年4月4日18点工作时间共11小时,以上合计17小时),每小时按200元计算,合计3400元,因装沙需使用铲车,故铲车的损失计算方法同上。被告刘淑芹、张义贵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刘淑芹以其为兴隆县兴隆镇王平石村二组组长代表该村二组维护道路拦截重车通过,不同意赔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所诉请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芹、张义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原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10.00元,被告刘淑芹、张义贵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一& # xB;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 绍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颖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6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状并不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生效。(上诉费交费方式:将上诉费交付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户名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为:×××,到账查询电话为0314-217****,上诉人交款后将交款凭条复印件随上诉状一起交付本院)。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并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