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徐财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徐财明,饶琴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2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3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7641-2。法定代表人:卢蔚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徐财明,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被执行人:饶琴英,女,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0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徐财明、饶琴英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6223.9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17222.05元、滞纳金4102.06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本金136223.95元为基数,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30元、保全费1270元,执行费2330元。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财明、饶琴英存款164278.06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徐财明、饶琴英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庆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