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赣榆区青口镇中和休闲服装厂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榆区青口镇中和休闲服装厂,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吉由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7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赣榆区青口镇中和休闲服装厂,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河滨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汪谏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辛长青,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行政主楼433室。法定代表人张永信,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闫东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波,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孙飞腾,该局法规监察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行政主楼737室。法定代表人唐光普,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安军,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吉由娣,女,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赣榆区青口镇中和休闲服装厂(以下简称中和服装厂)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赣榆人社局)、连云港市赣榆区政府(以下简称赣榆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吉由娣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行初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和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辛长青、被上诉人赣榆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闫东华及委托代理人梁波、孙飞腾、被上诉人赣榆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安军、原审第三人吉由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5日11时45分许,吉由娣骑自行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河北大堤沿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河西路与生产桥交叉路口处南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王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被送至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L2、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同日,第三人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L3)。2015年10月15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赣公交青证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因现场移动,当事双方陈述不一致,证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方就损害赔偿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赔偿,吉由娣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了5010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中推定王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由娣无责任。2016年1月26日,吉由娣丈夫陶洪冬向赣榆人社局提出对吉由娣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提交了书面工伤认定申请、医疗诊断证明及5010号民事判决书等有关材料。赣榆人社局于同年2月3日受理后,同日向陶洪冬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中和服装厂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中和服装厂收到后向赣榆人社局提交了其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吉由娣系中和服装厂员工,2015年10月5日未出勤,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2016年3月7日,赣榆人社局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6]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38号决定书),认定吉由娣为工伤。同时在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在60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或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月9日,赣榆人社局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中和服装厂,次日送达吉由娣。中和服装厂不服038号决定书,于2016年4月22日向赣榆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赣榆区政府于同日受理并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月25日向赣榆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同月28日,赣榆人社局向赣榆区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了证据、依据等材料。5月9日,赣榆区政府向吉由娣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答辩书,通知吉由娣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6月3日,赣榆区政府向中和服装厂、赣榆人社局、吉由娣送达了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同月17日,赣榆区政府举行了听证会。同日,赣榆区政府认为案情复杂,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并向中和服装厂、赣榆人社局、吉由娣送达了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7月8日,赣榆区政府作出[2016]赣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复议决定书),以赣榆人社局作出的03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由,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赣榆人社局作出的038号决定书。同时在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对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11日、12日,赣榆区政府分别向中和服装厂、吉由娣人和赣榆人社局送达了该决定书。中和服装厂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吉由娣系中和服装厂员工,每月工作28天,月工资为2500元。2015年10月1日、2日中和服装厂放假。2015年10月29日,中和服装厂汇入吉由娣银行卡中9月份工资2500元。11月28日,中和服装厂汇入吉由娣银行卡中10月份工资233.2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赣榆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关于吉由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诊断等事实,当事人无争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中和服装厂对其主张吉由娣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未上班,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是下班时间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中和服装厂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证据,本案诉讼中仅提交员工考勤表而未提交其他有关证据,其所举证据不足,且与吉由娣事故发生之月的工资收入证实的第三人在当月工作二天半不符,故对中和服装厂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纳。赣榆人社局根据吉由娣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行进路线,结合工作地和住所地认定其系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中和服装厂主张吉由娣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只是法院推定,没有事实依据的观点,因5010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决中“推定王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由娣无责任”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中和服装厂的该观点不予采信。综上,赣榆人社局作出的03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赣榆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吉由娣符合该情形而认定其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吉由娣向赣榆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证明及5010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赣榆人社局于15日内受理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后向中和服装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了038号决定书,并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决定书中载明了用人单位、职工姓名等有关事项;将该决定书在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了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等有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赣榆区政府作为赣榆人社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对中和服装厂的行政复议申请负有行政复议职权。赣榆区政府受理中和服装厂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副本、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发送赣榆人社局;通知吉由娣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举行了听证会;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前办理了延长期限手续,并通知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并送达了6号复议决定书,同时告知了当事人诉权,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等有关程序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赣榆人社局作出的038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赣榆区政府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合法,复议程序合法,故对中和服装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赣榆区青口镇中和休闲服装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赣榆区青口镇中和休闲服装厂承担(已预交)。上诉人中和服装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单位上班时间为8时30分至12时。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11时45分,属于非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2.吉由娣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只是一种推定,没有事实断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038号决定书和6号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赣榆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6年1月26日,陶洪冬向本局申请对吉由娣进行工伤认定,本局于同年2月3日受理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局提交了说明一份。称“吉由娣系我司员工,其2015年10月5日当天未出勤,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吉由娣当天未上班,也没有证据证明吉由娣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上下班途中。2.连云港市赣榆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青证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赣榆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可认证吉由娣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行进路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吉由娣下班后回家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本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吉由娣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赣榆区政府辩称,一、03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维持。二、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本机关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依法审查予以受理,受理后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吉由娣述称,同意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审理期间,原审原告中和服装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038号决定书;证据2.6号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中和服装厂2015年10月员工考勤表一份,以证明第三人事发当日未出勤。原审被告、赣榆人社局及赣榆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2.吉由娣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事故报告;证据3.吉由娣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中和服装厂工商注册查询复印件;证据5.电话录音文档材料;证据6.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二份;证据7.连云港市赣榆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青证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据8.501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陶洪东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提出申请及申请提交用以证明符合判定工伤相关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证据10.中和服装厂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中和服装厂确认吉由娣系其单位职工。第三组证据:证据11.中和服装厂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吉由娣系中和服装厂职工。第四组证据:证据12.赣榆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3.赣榆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4.038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审被告赣榆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038号决定书;证据3.中和服装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4.中和服装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5.中和服装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中和服装厂授权委托书;证据7.受委托人王德超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姚建成所在的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函;证据8.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以上证据证明中和服装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二组证据:证据9.6号复议决定书;证据10.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证据11.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2.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3.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4.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5.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6.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法律法规依据:《行政复议法》。原审第三人吉由娣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吉由娣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及打印。证明中和服装厂给其发放2015年10月的两天半的工资,而不是二天。上诉人中和服装厂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和依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同原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吉由娣的事故伤害是否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在工伤行政确认程序和原审审理程序中,上诉人中和服装厂对吉由娣系其单位员工并无异议,但主张吉由娣的事故伤害非上下班途中,且不能确认非其本人主要责任。关于上下班途中。一般是指职工往返居住地与工作地点之间的合理路径与合理时间。本案中吉由娣发生事故伤害的地点为其单位到居住场所的路线之内,上诉人中和服装厂虽主张事故时间为11:45分,而该单位的下班时间为12时,但就该下班时间节点并未在行政程序和一审程序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行政比例原则,职工迟到、早退等轻微违纪行为应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其过错不足以导致失去工伤保险的资格,不影响对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上诉人中和服装厂还主张吉由娣发生事故时没有上班,就该事实其虽举证考勤表,但考勤表记载的吉由娣事故当日出勤情况为“请假”,其未提供吉由娣相关请假手续,且出勤记录与该单位为吉由娣发放工资的情况明显矛盾,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对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第三人吉由娣系中和服装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推定吉由娣无责任,因用人单位中和服装厂不能举出反证证明吉由娣的事故伤害属本人主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单位承担。被上诉人赣榆人社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认定吉由娣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赣榆区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榆区青口镇中和休闲服装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戴立国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