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莫菊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莫菊荣,牛庆礼,杨学才,杨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善堂镇康村浚内公路15公里处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9599594-7。法定代表人:王红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菊荣,男,1955年11月26日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住广西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庆礼,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住河南省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才,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住河南省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龙,男,1984年8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住河南省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城镇黄河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87283006-0。负责人:张保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女,1968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住所地沾益县望海新区铁路桥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办公大楼附楼,组织机构代码59202690-8。负责人:赵光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财富中心D座1308.1309单位,组织机构代码66337206-7。负责人:庞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祯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菊荣、牛庆礼、杨学才、杨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浚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沾益县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通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贵J×××××号车鉴定价值过高,程序不合法;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伤残鉴定结果不应采信,且后续治疗费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此外,莫菊荣为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残疾赔偿金;车辆停车费、事故处理代办费、污染清扫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莫菊荣二审辩称:故贵J×××××号车经贵定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辆已报废,并已回收;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因莫菊荣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至于上诉人所提其他费用是实际发生的,不应以无正式发票为由不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云龙、牛庆礼、人保浚县支公司、人寿保险沾益县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原审原告莫菊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牛庆礼、杨学才、利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610.0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莫菊荣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9606元、将车辆损失变更为524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16时12分许,河南籍驾驶人牛庆礼驾驶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11KM+90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等候通行而停驶的,由贵州籍驾驶人王小松驾驶的贵J×××××号轿车尾部碰撞,导致贵J×××××号轿车前移,与贵州籍驾驶人梁瑞祥驾驶的贵J×××××号重仓栅式货车及贵州籍驾驶员陆玉林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继续向前行驶与贵州籍驾驶人常智双驾驶贵J×××××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导致贵J×××××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山东籍驾驶人王新庆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左侧相撞及前方广西籍驾驶人张沛峰驾驶的桂M×××××号重仓栅式货车左侧相撞;豫F×××××号车(牵引豫F×××××)继续前行分别与重庆籍驾驶人柘昌弟驾驶渝A×××××号小型越野客车及广西籍驾驶人谢承盛驾驶的WJ-贵040**号轿车相撞后,又相继碰撞并骑压前方排队等待通行,由原告莫菊荣驾驶的贵J×××××轻型普通货车、由贵州籍驾驶人张绍荣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及云南籍驾驶人高林凡驾驶的云D×××××号(临)轻型普通货车,然后与安徽籍驾驶人张法部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尾部碰撞,造成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绍荣、乘车人肖光菊、贵J×××××轻型普通货车乘客李时光死亡,驾驶人莫菊荣、王小松、常智双、高林凡受伤,贵J×××××号车乘车人郭守青、渝A×××××号车乘车人谢吉杰受伤,13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庆礼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松、柘昌弟、梁瑞祥、陆玉林、张沛峰、王新庆、莫菊荣、常智双、谢承盛、谢吉杰、郭守青、高林凡、张法部、张绍荣、肖光菊、李时光无责任;被告牛庆礼对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服,向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提出复核,该机关经过复核后,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黔公交直复字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原告莫菊荣系贵J×××××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被告牛庆礼系被告杨云龙的雇佣驾驶员,牛庆礼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云龙(乙方)于2014年3月9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杨云龙全资购车辆以被告利通物流公司名称上户,将豫F×××××(牵引豫F×××××)车挂靠被告利通物流公司经营,挂靠费为1200元/年。被告利通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为豫F×××××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豫F×××××车在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6日0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在豫F×××××车交强险限额内向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李时光家属陆龙雪支付了30000元,向死者张绍荣、肖光荣家属共支付了80000元,豫F×××××车交强险余额为12000元;豫F×××××(牵引豫F×××××)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计550000元目前尚未支付。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6棘突骨折,2、颈髓损伤并不全瘫,3、右锁骨骨折,4、右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胸腔积血,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头皮下异物存留。经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81244.36元;黔南州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诊疗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原告的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5年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遗留轻度右侧面神经瘫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右侧多发(2-5肋骨)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为1313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025.92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950元、评估费1000元;原告的贵J×××××号车经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52052元(已扣除残值),因贵J×××××号车报废,回收产生费用400元。另查明,粤S×××××在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云D×××××(临)号车以发机动号WB844702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投保了短期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牛庆礼、杨学才、利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610.0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了实际车主杨云龙、粤S×××××车投保的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云D×××××(临)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当庭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9606元、将车辆损失变更为52452元,其它被告表示放弃举证期及答辩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被告牛庆礼受被告杨云龙雇佣驾驶豫F×××××(牵引豫F×××××)号车对原告莫菊荣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牛庆礼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杨云龙赔偿;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杨学才有赔偿义务,故被告杨学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通物流公司系豫F×××××(牵引豫F×××××)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利通物流公司与被告杨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F×××××(牵引豫F×××××)号车已在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辩称的主车和挂车视为一体,根据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只以主车的保险限额赔偿,对此,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第二条“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之规定,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应按照主体及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和55万元进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被侵权人较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院将按原告损失比例分配保险金,并在本次诉讼中将保险金分配完毕,保险理赔后的不足部份再由实际车主即被告杨云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与贵J×××××号车发生直接或间接接触的车辆为豫F×××××号(牵引豫F×××××)车、粤S×××××号车、云D×××××(临)号车,其余车辆均未与贵J×××××号车直接或间接接触,且也不能推断其余车辆与原告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辩称其余未接触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承保粤S×××××号车及云D×××××(临)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从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出发,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内不分项进行赔偿,因另案他人也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且承保粤S×××××号车及云D×××××号(临)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赔偿,故本院对交强险无责赔偿金按比例分配。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1244.36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原告工作实际情况,其主张按2013年租赁与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121元计算,以及误工期间从事故发生时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止即58天,符合法律规定,即误工费为4786.35元(30121元/年÷365天×58天);3、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按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35天×2人=5453.67元;4、交通费209元,原告主张的此费用合理,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30元/天×35天=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鉴定费及检查费2025.92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被告虽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所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所举之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已有一年以上,且长年从事挖掘机租赁业,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22548.21元/年×20年×(10%+1%)=4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13130元,此费用目前虽未实际产生,但原告恢复后必然行内固定取出术,为减少诉累,结合鉴定中心的评估意见,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9、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已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所举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按52452元计算(52052元+4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11、拖车费及施救费1950元,予以确认;12、车辆停车费、事故处理代办费、污染清扫费,原告所举之证据并非正规发票,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产生此费用有一定的合理性,酌定此三项费用共计1000元;13、评估费1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合理部份为216777.3元。上述赔偿项目中,精神抚慰金4000元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赔偿义务人赔偿;其余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9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44166元,合计45130元;由粤S×××××号车承保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590元,由云D×××××(临)号车承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493元;保险理赔不足部分166564.3元,由被告杨云龙及被告利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菊荣4513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菊荣359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原告莫菊荣1493元;四、被告杨云龙及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莫菊荣166564.3元;五、驳回原告莫菊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原告莫菊荣已向法院预交,由原告莫菊荣负担3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杨云龙及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58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已于2016年3月1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利通物流公司所提被上诉人莫菊荣车辆损失鉴定与莫菊荣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此鉴定意见的证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莫菊荣所举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与人员所作,且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莫菊荣所举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作为认定莫菊荣损失的依据。同时,莫菊荣所举证据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已有一年以上,且长年从事挖掘机租赁业,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针对车辆停车费、事故处理代办费、污染清扫费的证据并非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此三项费用的产生有一定的合理性,酌情支持共计1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一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结合鉴定中心的评估意见,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适当。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故本案一审判决所明确的、涉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责任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上诉人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李颖敏审判员 李家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