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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9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吕启强与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启强,周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9872号原告:吕启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华、张慧君,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莉。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姜淼,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启强诉被告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启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华、被告周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姜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66606.61元及逾期利息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432600元及利息211473.41元,合计644073.4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3年10月起至2016年5月,其间多次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名向原告先后借款9笔,每次借款被告都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累计本金达到40多万元,约定的利息到起诉时止已经达到266606.61元。后被告仅间断性的归还部分利息,对剩余本息均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莉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经结算尚欠354022元,已偿还原告78578元,另借款中的2014年4月20日借款56000元、2014年5月17日89600元,其中有56000元是利息的结算,89600元中的9600元也是利息;2016年5月15日的8000元也是利息。2.本案利息约定过高,2013年10月13日约定2.5%过高,未约定利息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3.不认可原告借款利息的计算,加重了被告的偿还责任,请求法庭依法裁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九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启强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利息25‰用期2个月,2个月利息以付清,到时一次性还本拾万元正。此据”。后原被告协商继续续用,并注明“续用两个月利息已付清(伍仟元整)……”,共计续用14个月,支付利息3500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启强伍万陆仟元整(¥56000)利息贰分,用期一年”。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在借条中注明“以付伍仟元本金(¥5000)”。后借条背面注明“以付到利息¥6720元陆仟柒佰贰拾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启强玖万肆仟元整(¥94000)利息贰份”。后借条背面注明“以付到利息11280元壹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启强贰万叁仟柒佰陆拾(¥23760)利息壹份伍厘”。后借条背面注明“以付利息¥2138元贰仟壹佰叁拾捌元整”。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启强捌万玖仟陆(¥89600)利息贰份”。后借条背面注明“以付到利息¥10752元壹万零柒佰伍拾贰元整”。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启强贰万贰仟肆佰元整(¥22400)利息贰份”。后借条背面注明“以付利息¥2688元贰仟陆佰捌拾捌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吕启强叁万叁仟伍佰柒利息贰份。用期一年,到年还本还息”。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吕启强贰万元整(¥20000)利息贰份。用期一年,到年还本还息”。2016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吕启强捌仟元整(¥8000)”。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具体是还哪一笔借款以及还款数额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本金如何确定;2.被告还款的性质,是抵充本金还是抵充利息;3.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九份借条,其中有六份以借条形式,三份以欠条形式,原告自认2013年10月13日实际出借本金为95000元,故结合借条累计借款本金应为44233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借款本金为432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359000元,包括2014年4月20日的56000元、2016年5月15日的8000元(该两笔系利息的结算,并非借款本金)、2014年5月17日的23760元(实际借款20000元,利息3760元)、2014年5月18日的89600元(实际借款80000元,利息9600元)、2014年6月1日的22400元(实际借款20000元,利息2400元)、2014年12月10日的33570元(实际借款30000元,利息3570元),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应对自己陈述的利息计算基数、标准、区间等作出合理解释,但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而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被告认可的还款情况,其中借条中的数额、利息标准与借条背面书写的还息数额均能一一对应,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326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还款应抵充利息,对此,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对于存在利息的约定均没有异议,被告虽辩称还款系归还本金,但在借条背面均注明的是支付利息字样,且在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性质的前提下,还款应优先抵充利息。其中唯一一笔即2014年4月20日借款56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注明“以付伍仟元本金”,对此,本院认为该500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56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为427600元。其余归还的款项均应抵充相对应的借款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借条中均约定利息标准,其中2013年10月13日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中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5%,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对于其他借款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启强借款4276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40000元;以5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以5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7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9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57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6元,减半收取5233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753元,由被告周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46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南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楠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