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俊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162号原告:陈俊华,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威县。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5701642786M。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南环东路**号。负责人:林福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俊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华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陈俊华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首先核对原告主体资格是否合法。2、核实承保车辆行车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内。3、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免赔率10%。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7年5月4日8时20分,齐思文驾驶辽G×××××、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威县世纪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等待横穿交叉口陈俊华驾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2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7]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思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华无责任。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辽G×××××、辽G×××××号半挂车车主是齐思文,辽G×××××号车在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陈俊华。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5,349元,提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7-JJ0700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2、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3、公估费。原告主张公估费2,720元。因原告与齐思文已在庭外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在庭前申请撤回对齐思文的起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车辆损失费35,349元,2、施救费2,000元。(二)辽G×××××、辽G×××××号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超载。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超载,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该代抄单中出险经过处记载:“……32吨沙子,……”。而辽G×××××号车行驶证显示“准牵引总质量38205kg”,辽G×××××号车行驶证显示“整备质量6000kg,核定载质量34000kg”,且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关于车辆超载的记载,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辽G×××××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俊华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辽G×××××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俊华35,349元;三、驳回原告陈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7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负担370元,由原告陈俊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晓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