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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菜源盛农副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滕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菜源盛农副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市滕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076号原告:锦州菜源盛农副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MAOQCHB88H。法定代表人:葛云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锦州市滕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李秀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连英,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刚,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锦州菜源盛农副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滕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菜源盛农副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鸣、被告锦州市滕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连英、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菜源盛农副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因包装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被告制作“酸菜制品”包装袋。2015年12月18日被告将制作完毕的包装袋送往原告地,原告将自己的产品装入该包装袋内发往全国各地。2016年3月份全国各地商户反映包装袋出现问题无法正常销售,要求全部退货。原告就包装袋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锦州市滕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我单位为原告加工包装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陈述的包装袋存在起泡、脱皮这个事实我们不予认可,因为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国家认证合格的产品。此外原告提出的损失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经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公司为原告公司新研发的养生系列酸菜加工包装袋。协议达成后,被告出具了包装袋样品,原告予以认可,之后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制版为原告加工包装袋。被告为原告加工的包装袋由三层组成,表层是尼龙,二层是聚酯铝和聚酯,三层是PE,表层印有“菜源盛锦州特产枸杞(鲜参、传统)精制细丝酸菜净含量500克锦州菜源盛农副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字样及配备图案。被告共计为原告加工包装袋70000余个,并已交付原告,原告将全部货款19437元全部付清。原告取得包装袋之后,将其生产的酸菜放在里面,用封口机封口,发到全国各地销售。2016年初,原告向被告提出各地商户反映包装袋出现了表层起泡、脱皮的现象,无法正常销售,经销商提出退货,要求被告为原告重做包装袋或退货,被告认为其加工的包装袋不存在质量问题,只同意按照成本价格为原告重新加工一批包装袋。因双方最终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其共损失了1400余件酸菜产品,其中退货超过250件,大约5000袋,其余部分因为运费问题由经销商销毁或没有退回,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山东烟台、黑龙江佳木斯、河北石家庄、北京、锦州兴隆蔬菜组等地经销商的发货运单、微信截图、退货证明,证明中载明因产品包装问题无法销售,作退货或销毁处理。被告认为为原告加工的包装袋质量没有问题,向本院提供了辽宁省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拉断力等15项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诉讼中原告要求对被告加工的包装袋是否存在表层起泡、脱皮等问题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运单、包装袋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产品质量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产品制造者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满足三个客观条件,一是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二是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三是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因被告加工的酸菜包装袋产品出现了表皮脱落、起泡现象,导致其生产的酸菜产品无法销售,造成其经营损失,要求被告承担其酸菜无法销售的全部损失。据此应重点分析被告加工的包装袋能否造成原告生产的酸菜不能销售、从而导致原告经营损失的问题,原告生产出售的产品为养生酸菜,被告为原告加工的包装袋为三层,根据现有证据判断不存在导致酸菜变质、腐烂的情形,其表层标识主要起到宣传、介绍产品、用产品外观增加消费者购买欲望的作用,表层标识是否脱落、起泡只是给购买人造成外观好与坏的印象,并不是影响购买的决定性因素,不足以达到不能销售的程度。即使被告加工的包装袋出现了表皮脱落、起泡现象,也不会直接造成原告所诉损失的发生,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消费理念,其将生产的酸菜不能销售造成的经济损失归责于被告生产的包装袋表皮脱落、起泡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加工的包装袋进行质量鉴定一节,因其鉴定目的是为了确认被告加工的包装袋存在表层脱落、起泡情况,而上述情况并不会影响本案的裁判,本着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对原告要求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不能确定该可能存在的质量缺陷与其所诉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菜源盛农副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原告锦州菜源盛农副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佳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