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李德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李德良,张庆刚,张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丁里长镇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004278-0。法定代表人:徐龙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良,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庆刚,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审被告:张兴,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上诉人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正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良、原审被告张庆刚、原审被告张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郓城正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明,被上诉人李德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原审被告张庆刚、原审被告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郓城正达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或改判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单据上签字的人员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上诉人不应有偿还货款的义务;二、双方并未有关于三沟花纸价格1.8元单价的约定;三、一审法院判决货款数额错误,应扣除18487元;四、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出具184872.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李德良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一审中一审被告张庆刚、张兴是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因此其签字行为也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从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一审时一审法院认定的价款上诉人已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交被上诉人在其财务处领取的货款��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庆刚: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兴:要求维持原判。李德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元月开始为被告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加工“三沟”牌花纸,期间被告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原告部分花纸款,剩余138713元的花纸至今未付。在原告与被告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供货期间,被告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该公司的销售经理张兴、张庆刚已签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花纸款138713元。山东省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与原告发生过加工三沟牌花纸业务,原告所依据的出具单未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单据���的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公司授权人员,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与被告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也未向法庭提供单据中签字人员是被告公司的受托人的委托书,不能证实签字人员履行的职务行为或者公司授权行为,其为从事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张庆刚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欠款没有异议。被告张庆刚是受被告山东省郓城县正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在原告处加工花纸,并非被告张庆刚的个人行为,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兴同是被告山东省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被告张兴未提交书面答辩。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山东省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8日,经营范围玻璃瓶制造、销售;玻璃烤花;化工原料(化学危险品除外)销售。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庆刚在原告处定做加工“三沟”牌系列花纸。期间被告张庆刚和其助手被告张兴到原告处领取“三沟”牌系列花纸,并为原告出具出库单二十二份,内容分别为:“出库单付给正达玻璃11月5日三沟2900×17经手人张兴”;“出库单付给正达玻璃2012年12月25日三沟40000张经手人张庆刚”;“出库单10月7日单位正达玻璃高温正达标9张收板费150元经手人张庆刚”;“出库单付给正达玻璃2012年12月25日三沟2140×17经手人张庆刚”;“出库单付给正达玻璃10月30日三沟3000×17经手人张庆刚”;“出库单2012年10月12日单位正达玻璃张庆刚高温三沟2400张×17经手人张庆刚”;“出库单付给正达玻璃2012年11月1日三沟3200×17���手人张庆刚”;“出库单元月15日单位正达玻璃三沟3100×17=52700套经手人张兴”;“出库单付给正达玻璃11月8日三沟3000×17经手人张兴”;“出库单2013年元月12日单位正达玻璃高温三沟八年11112张×1.8元=20001元经手人张兴保管员李德良”;“出库单付给正达玻璃2013年2月16日三沟2800×17=47600套经手人张兴”;“出库单付给正达玻璃2013年元月18日高温林海雪原650×33=21450背标5200×4=20800套经手人张庆刚”;“出库单2012年9月27日正达玻璃张庆刚高温三沟1834张×17=31195套经手人张兴”;“出库单付给正达玻璃3月1日三沟2297×1739049套经手人张庆刚”;“出库单付给正达玻璃10月25日三沟1600×17经手人张庆刚”;“出库单10月20日单位正达玻璃三沟700×172000×17经手人张庆刚”;“出库单9月31日单位正达玻璃高温三沟140××××2500×17经手人张庆刚”;“出库单元月31日单位正大玻璃���沟2000×1734000套经手人张兴”;“出库单2013年2月1日单位正达玻璃三沟1200×17=20400套经手人张兴”;“出库单10月18日单位正达玻璃三沟2000×17经手人张庆刚张兴”;“出库单付给正达玻璃10月26日三沟1400×17巴林王2700×17经手人张庆刚”;“出库单10月17日单位正达玻璃三沟1200×17=20400经手人张庆刚”。花纸单价为1.8元每张,货款共计184365.6元。2013年1月13日原告李德良从被告正达公司处领取花纸款20000元,并为被告出具领款单一份,内容为“领款单2013年元月13日今领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00元领款用途说明李德良花纸、花纸款(三沟八年)高温(暂支后统算)领款人李德良经手人张庆刚、张兴徐青山付德良花纸厂收据壹份和出库证明2013年元、2号”,2013年2月5日原告李德良从被告正达公司处领取花纸款20000元,并为被告出具领款单一份,内容为“领款单2013年2月5日今领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00元领款用途说明李德良花纸厂做三沟酒厂花纸暂支20000元领款人李德良经手人张庆刚、张兴徐青山2013年2、5号记入阜新三沟酒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庆刚持有被告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且经本院调取辽宁省阜新市三沟酒业有限公司采购部部长王立新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张庆刚、张兴系被告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张庆刚、张兴从原告处领取花纸并为原告出具出库单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被告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曾支付原告花纸款,故原告李德良与被告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定做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持有被告正达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出库单花纸总价款184872.4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50000元,对剩余货款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予以支持,���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8713元,应视为对自己权力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良花纸款128713元;二、驳回原告李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被告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987元,由原告李德良负担8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郓城��达公司的上诉和被上诉人李德良、原审被告张庆刚、原审被告张兴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张庆刚、张兴的行为可否被视为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不支付货款是否合理。针对案件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张庆刚持有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原审被告张兴持有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辽宁省阜新市三沟酒业有限公司采购部部长王立新的证言,结合原审被告张兴的社保缴纳情况及原审被告张庆刚的工作照等证据,足以证实张庆刚、张兴系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张庆刚、张兴从被上诉人处领取花纸并为被上诉人出具出库单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针对案件焦点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出具增值税发票���为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另被上诉人给付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属于从给付义务,且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出具发票,上诉人在给付货款后,如被上诉人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且给上诉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向有关税务机关投诉。综上所述,上诉人郓城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上诉人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