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执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邓双支行、罗志彬、王翠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邓双支行,罗志彬,王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32执453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邓双支行。法定代表人:洪英,行长。被执行人罗志彬。被执行人王翠芬。本院在执行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邓双支行与罗志彬、王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房产、土地、车辆信息,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现金给付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邓双支行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0132执4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庆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林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