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李绪阳合同诈骗刑事通知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川刑申38号李某某:你为原审被告李绪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终字第595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复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本院认为,李绪阳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以后收代收货款的方式支付前期未支付代收货款等方法,与托运人签订合同,骗取托运人代收货款,数额特别巨大,且事发后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你提出认定涉案金额252万元所采纳证据均是“网转凭证”复印件及二审法院不予处理鉴定申请的问题。经查,“网转凭证”系奇力公司在核实收到代收款的情况下,出具给托运人在一定期限内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的有效凭证,该凭证客观反映了奇力公司实际占有的代收货款金额。“网转凭证”虽为复印件,但侦查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收集受害人提交的“网转凭”证复印件时已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李绪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网转凭证”系奇力公司出具给托运人的有效凭证,本案未对“网转凭证”逐一进行笔迹鉴定不影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你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你提出本案系民间经济纠纷而非合同诈骗犯罪的申诉理由。经查,李绪阳明知奇力公司已经出现经营问题,周转资金链断裂,然后再采取将后收代收货款用于归还前期未支付代收货款,在已经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诱骗客户委托奇力公司运输货物及代收货款,致最终无力偿还代收货款后逃匿,李绪阳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造成了271名被害人共计252万余元的货款损失,其行为确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你的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你提出的李绪阳案发前没有逃匿行为的申诉理由。经审查,李绪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2013年7月20日,李绪阳在无力支付托运人代收货款的情况下离开成都并关闭手机电话,致使被害人等无法与其联系,直至同年8月26日在亲属劝说下才到公安机关投案,李绪阳的该行为应认定为逃匿。你的该申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你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的申诉,本院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抄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