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5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连妹与龙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妹,龙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227号原告:吴连妹,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统恩,男,系原告吴连妹丈夫。被告:龙海,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府东路府东家园10、11幢103-105室。主要负责人:赖林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女,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吴连妹与被告龙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一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808363.29元;2.判令被二对第一项诉请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6年9月16日晚上,龙海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由西往东行驶。22时43分许,行经香榭丽花园前地段时,车辆前部与在人行横道旁边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吴连妹、李晓莉发生碰撞,造成吴连妹、李晓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龙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连妹、李晓莉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吴连妹被送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治,并于2016年9月17日起住院治疗79天至2016年12月5日;之后于2016年12月5日起转入解放军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42天至2017年1月16日。2017年3月20日,吴连妹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其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以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估,遂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吴连妹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吴连妹因2016年9月16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其颅脑损伤、骨盆骨折、左肩胛冈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等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致,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期治疗的误工期限拟为45日;护理期限拟为110日;营养期限拟为110日。肇事浙C×××××号小型轿车由被安诚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经原告确认,在事故发生后龙海向吴连妹赔付61000元,垫付14580元;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吴连妹先于赔付10000元。对于吴连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龙海、安诚保险公司对第4、11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存在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47029.37元,外加专家会诊费20000元。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为446502.3元,还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56905.48元;原告仅依据收款收据主张专家会诊费,故不予认可。龙海在医疗费部分同意安诚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专家会诊费表示在保险范围外同意赔偿20000元。本院认为,安诚保险公司主张的剔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的总额经核对为447029.37元;原告仅凭一份领款凭证不足以证实其花费了20000元的专家会诊费,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龙海同意赔偿该专家会诊费,属于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即在保险理赔范围外,龙海再向原告赔付专家会诊费20000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既未提供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也未出具医嘱,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认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本案中未提供鉴定结论或医嘱以证明存在后续治疗费,故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121天计算为3630元。两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的计算天数及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2775.8元的伙食费应予剔除。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在主张期间的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2011元,该部分与住院伙食补助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实为3630元-2011元=1619元。4、营养费33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4200元,具体为按4500元/月,计算228天,并提供了劳动合同、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公司纳税证明、个人社保记录予以证实。两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表记载的工资发放记录不一致,且原告丈夫系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不排除伪造劳动合同的可能,故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若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建议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期治疗的误工期限拟为45日,共计228天。安诚保险公司主张二期误工期限不计入误工期限内,于法无据,本院不以采纳。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社保记录,可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结合工资表可以证实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水平。至于原告丈夫与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并不能推翻原告在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约为4325.3元/月(约为144.2元/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44.2元/天×228天=32877.6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110天为2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护理费收据予以证实。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仅为保姆签名,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安诚保险公司对于龙海提供的护理费收款收据亦存在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仅提供的护理费证明,未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护理费的护理费标准;龙海提供的温州云鼎陪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均载明了陪护时间及护理费金额,还加盖了温州云鼎陪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财务章,故本院予以认可。经查,原告在住院期间专人陪护67天,合计14780元。除上述专人陪护时间外的护理费可参照2016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年),按155元/天计算,为155元/天×(110-67)天=6665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4780元+6665元=21445元。7、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7237元/年×24%×20年=226737.6元。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和系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按照201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方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及系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替工的劳动合同书及社保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已与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购买养老保险,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其尚有81周岁的母亲需要抚养,原告现有4位兄弟姐妹,故按照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068元/年×5年×24%/5=7216.32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系数及抚养义务人数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2016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方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系数及抚养义务人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本院已认定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0068元/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两被告主张按照500元赔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为减少讼累,其他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21天)、门诊次数及本案其他实际情况,交通费在客观上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两被告主张赔付1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原告主张的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供了收款收据予以证明。龙海对此无异议;安诚保险公司则不予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原告主张的该项主张不予理赔。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加盖了出售机构公章的收款收据,且购买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认定。11、鉴定费4650元。交强险及理赔情浙C×××××6号小型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商业险及理赔情浙C×××××6号小型轿车已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未理赔。被告支付情况龙海已垫付护理费14580元,赔付61000元,合计75580元。原告总计损失762974.8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龙海负全部责任,李晓莉、吴连妹无责任,故应由龙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浙C×××××6号小型轿车已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吴连妹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责任限额下包括医疗费44702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9元、营养费3300元,共计451948.37元;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包括误工费32877.6元、护理费21445元、残疾赔偿金2267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16.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06376.52元,均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另外,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李晓莉的人身及财产受伤,故根据法律规定需要为其预留部分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本案原告吴连妹及另一受害人李晓莉的请求,以及安诚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向吴连妹赔付10000元的事实,本院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预留给吴连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吴连妹预留68200元,故可由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68200元=78200元,扣除安诚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0000元,安诚保险公司实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8200元。因肇事车辆还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定费4650元作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合理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即龙海承担,安诚保险公司拒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鉴于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了李晓莉受伤,且吴连妹的损失与李晓莉的损失之和已超出安诚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根据吴连妹和李晓莉的损失在本案交通事故总损失额的比例(约为75%:25%),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酌情认定由安诚保险公司向原告吴连妹赔付500000元×75%=375000元,即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合计向李晓莉赔付68200元+375000元=443200元,不足部分762974.89元-443200元=319774.89元,以及龙海同意承担的专家会诊费20000元,合计339774.89元应由龙海承担。由于龙海已垫付护理费14580元,赔付61000元(合计75580元),故实际上龙海还需向吴连妹赔偿339774.89元-75580元=264194.89元。原告吴连妹诉讼请求及被告方的抗辩部分,与上述列表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适当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连妹赔偿款443200元;二、被告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吴连妹264194.89元;三、驳回原告吴连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4元,减半收取5942元,由原告吴连妹负担505元,由被告龙海负担5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思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