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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冉建龙、王晓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建龙,王晓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建龙,绰号黑面,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太谷县人,住太谷县,农民。2016年9月24日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斌,曾用名王晓军,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人,住武乡县,农民。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建龙、王晓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晋0726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建龙、王晓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冉建龙、王晓斌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3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晓斌分五次向被告人冉建龙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70克。后冉建龙将从王晓斌处购买的毒品除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分多次贩卖给贾某、高某、李某等人。2016年9月23日晚,太谷县公安局民警在太谷县大威村将被告人冉建龙当场抓获,并从冉建龙租住的房屋内搜出疑似毒品28.79克。经鉴定,在冉建龙住处被搜出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晓斌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我在武乡故城吃朋友的结婚饭时认识了刘某,聊天中我得知刘某能弄上冰毒,之后我就记上了刘某的手机号码,但一直没有联系。2014年7月份的时候,我和冉建龙一起在太原打工时认识。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我接到冉建龙打来的电话,就瞎聊了一会,直到过了春节后我们才在太原又联系的。冉建龙对我说他钱不够,让我和他买点冰毒吸食吧,我想起了在武乡认识的刘某,就给刘某打了电话,刘某说得先把钱汇过来。2016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冉建龙凑好1000元,我联系好了刘某,刘某告诉我一克冰毒200元,超过10克的毒品是150元1克,我就将1000元汇入刘某指定的一张工行卡的账户,然后刘柱让我在太原市北张村里的一个垃圾站旁的垃圾桶里拿冰毒,我和冉建龙一起过去后,将5克冰毒取走,随后我和冉建龙一人分了一半后就各自回家吸食了。从这以后,冉建龙每隔20天左右就上来联系我,让我帮他买冰毒,每次他都买10克或者5克。或者我直接把刘某的银行卡给冉建龙,让他直接打钱过去,或者冉建龙将钱给我,我把钱打入刘某的银行卡,取货就是我们等刘某电话,刘某查银行卡收到钱后,就先把冰毒放在某一处隐藏位置,或者在富士康附近的某一垃圾桶,或者北张村的某一垃圾桶,然后打电话让我们去取冰毒,取冰毒的人有时是冉建龙自己,有时是我取上后给冉建龙。2016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冉建龙对我说买40克冰毒,让我帮他联系下,我就电话联系了刘某,说明情况后,刘某同意并告诉我一个邮政的账号,我就将这个账号告诉冉建龙,他向刘某指定的那张邮政银行卡汇入了5800元,说暂时没钱了,剩下的200元以后给我。后来刘某联系我让我到太原富士康南三门附近的一个垃圾桶里取冰毒,我告诉了冉建龙,他过去取回来。刘某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共贩卖毒品70克左右。2、被告人冉建龙的供述,证实:我是2015年5月份左右开始吸食冰毒的。快到年底的时候,因为经济拮据就开始以贩养吸,但每个月量都不大,我就是一个月购买10克左右的冰毒,自己吸食一多半,剩下的卖给了其他人。到了2016年7月份的时候,因为彻底没有了经济来源,我就凑钱在7月底8月初的时候一次性接了40克冰毒,开始大量出货。我是和王晓斌购买的冰毒,2015年在太原打工时认识的他。2016年开始,我回了太谷,想从王晓斌那里拿货回太谷卖,让他给我便宜些,他同意了,答应每克收我180元。我回到太谷县后,半年来也没有找到几个合适的下线,每个月也就是从王晓斌那里买10多克冰毒,之后将冰毒碾碎,装到小白色塑料袋内,每个袋子装6到7分,这样10多克冰毒我就可以装20袋左右,我自己吸食10袋左右,剩余的都以每袋200元到250元卖给了太谷县吸食冰毒的人。到了2016年7月份,从王晓斌那里接冰毒的价格降到了150元一克,我觉得便宜,就凑了6000元,一次性从王晓斌那里购买了40克冰毒,回来加工成小包后,我自己吸食和贩卖。我把冰毒卖给过太谷县的贾某、武某、高某、冰妹、杨家庄的出租车司机等人。他们每个人从我这里购买了2次左右的冰毒,每次都是1克。一般情况下,我接到他们电话后,从我租住的地方带1到2包冰毒到大威村街上和他们见面,然后现场交易。我一共卖出30小包冰毒,20克左右,卖了大概7000元左右。我记得第一次是2016年3月份左右,我一人开车到富士康门口向王晓斌购买了5克冰毒,第二次是4月底的时候,我打出租到了太原小店向王晓斌购买了5克冰毒,第三次是5月底的时候,我打出租到了太原小店向王晓斌购买了10克冰毒,第四次是6月底的时候,我打出租到了太原小店向王晓斌购买了10克冰毒,最后一次是7月底的时候,我一人开车到了太原富士康门口,一次性向王晓斌购买了40克冰毒。我共向王晓斌购买70克冰毒,我贩卖18克左右,剩下的冰毒自己吸食了,还有就是公安机关查获了。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我联系冉建龙去他家住。到了他家,我问他是否有冰毒,他就拿出毒品,我们一起吸了冰毒。第二天晚上我们又吸了冰毒。第三天,我向他买了一小包冰毒,我拿上后晚上和我对象、冉建龙一起在他的房间内吸了冰毒。第四天,我骗冉建龙有朋友买1包冰毒,我用微信红包给他转账200元,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我拿上后和我对象林某在她租住的房子一起吸食了。过了五天左右,我又以朋友买冰毒的名义向冉建龙购买冰毒,通过微信转账200元,在农大附近我找他拿上了冰毒,随后他拿出4小包冰毒给了我,并让我朋友买冰毒的时候方便点,我卖完后再将剩余3小包冰毒的钱给他就行,我和对象林某一起开了个房两人吸食了毒品。之后的5天内,我和林某在她租住的房间内把冉建龙让我卖的三包冰毒分两次都吸完了。我们吸完后告诉冉建龙说是朋友买了,但是没有钱过几天再给。2016年9月21日16时许我在胡村拉土时碰到了高某,我之前就知道他吸毒了,我们就聊了起来,他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没有了但是能买到,到了18时左右,我就联系冉建龙买冰毒,然后冉建龙让我到大威村拿货,我就开车拉着高某到大威村见到冉建龙,我给了他200元现金,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买到冰毒后,我拉着高某回到胡村旧砖厂拉土的地方,在一个拉土的大车驾驶室内,用高某吸毒的工具,我们一起吸食了冰毒。我们吸完后,高某就将工具带走了。9月22日21时,我联系冉建龙买冰毒,他们约好在大威村见面,见面后我给了他200元现金,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我拿上毒品后就和林雅倩在汽车站附近的小旅馆开了房间并吸食完所买冰毒。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晚上我和贾某在胡村庄土场里干活,闲聊说起吸冰毒的事,我就和贾某相跟去了大威村,他联系了一个卖冰毒的。去了后他进去买冰毒,我在外面等着,过一会他回来了。我俩又相跟着去了土场,在土场的一个挖掘机的大车上吸食了冰毒。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1日晚11时许,我和贾某在太谷新汽车站后面的出租房内一起吸食了冰毒。我不知道他的冰毒从哪里来的。我还吸过五次冰毒,总共吸过六次。其中两次是和贾某、“黑面”(大名不详)一起吸的,剩下四次是和贾某一起吸食的。我听贾某说这些冰毒都是从“黑面”那里买的。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吸食冰毒有一年多了,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2016年9月24日下午16时在我家中。这次我吸食的冰毒是从清徐的一个叫“五哥”的男的手里买的。刚开始,我是从一个叫“丁丁”的东北女子处买的,后来我从“黑面”手里购买。我从“黑面”手里买过5、6次冰毒。手头富裕的时候,我花1200元买5小包,不富裕的时候花300元买1小包。7、太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①贾睿于2016年9月24日因吸毒被太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②高红兵于2016年9月24日因吸毒被太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③林雅倩于2016年9月24日因吸毒被太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④李丽琴于2016年9月24日因吸毒被太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8、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贾某均辨认出冉建龙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冉建龙辨认出王晓斌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王晓斌辨认出冉建龙就是买过其毒品的人。9、太谷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抽样记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太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6年9月24日对冉建龙在大威村家园出租房308房间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并扣押47小包疑似冰毒(净重28.79克)、电子秤一个、小塑料袋若干。后抽样10小包疑似冰毒(净重6.21克)送检,其余37包疑似冰毒封存,并移交太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10、指认记录,证实:冉建龙指认太谷县大威村其租住的房屋内藏匿毒品的地点。11、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晓斌供述其贩毒上线刘某已羁押于太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经民警与太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查询得知,戒毒所并无刘某此人,无法核实刘某的真实身份。12、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6日,民警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冉建龙的上线王晓斌被太原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强制戒毒两年,遂前往太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将王晓斌带回太谷县看守所。13、被告人王晓斌、冉建龙的户籍证明。14、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司)鉴(理化)字[2016]第11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冉建龙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认为,被告人冉建龙、王晓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数量达7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冉建龙、王晓斌多次贩卖毒品,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冉建龙系以贩养吸,且被告人冉建龙、王晓斌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冉建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王晓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三、涉案剩余毒品22.58克、电子秤一个、小塑料袋若干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太谷县公安局依据相关规定处理。原审被告人冉建龙不服,上诉认为:其具有坦白、配合公安抓捕王晓斌的情节,且属于以犯养吸,部分毒品未流向社会,一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王晓斌不服,上诉认为:冉建龙的毒品中有部分被查扣,属于犯罪未遂,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且其还有检举他人的行为,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冉建龙、王晓斌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原审被告人冉建龙所提其具有坦白、配合抓捕等情节,属于以贩养吸,部分毒品未流向社会,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对冉建龙所提上述意见均已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时评判考虑,所作量刑亦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原审被告人冉建龙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王晓斌所提其还检举他人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向侦查机关核实,王晓斌确曾检举他人犯罪,但其所检举的犯罪线索均未能查证属实,检举不能成立,故对原审被告人王晓斌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王晓斌所提从冉建龙处被查扣的毒品属于犯罪未遂,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对于王晓斌而言,冉建龙系其毒品下家,其与冉建龙毒品交易完成时,即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即遂,冉建龙是否将从其处购买的毒品再次贩卖不影响其贩毒数量的认定。另一审对王晓斌的量刑亦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原审被告人王晓斌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皇甫权审判员  梁 静审判员  郑晓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荣建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