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贤波与日照市时代化纤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波,日照市时代化纤有限公司,刘贤文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112号原告:刘贤波,男,成年,汉族,系日照市时代化纤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日照市时代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刘贤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京涛,山东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贤文,男,成年,汉族,日照市环宇化纤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京涛,山东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贤波与被告日照市时代化纤有限公司、第三人刘贤文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冰、被告日照市时代化纤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贤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列张云为第三人,后申请第三人张云退出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散被告日照市时代化纤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被告日照市时代化纤有��公司系由原告及第三人于2006年7月3日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各占公司股份40%、60%。根据《公司章程》和工商机关核准,公司营业期限10年,2016年7月2日到期。目前因公司经营困难且股东多年未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决议,股东之间矛盾重重且不能和解解决,被告产权处于不能经营、无法经营状态。另外,第三人刘贤文假冒原告名义单方修改公司章程,且向工商管理机关虚报延长营业期限的申请,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此外,被告还将经营资金长期存放在第三人张云名下,也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此,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日照市时代化纤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散公司,请求法院尽快判决。第三人刘贤文述称,同意解散公司,请求法院尽快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营业期限至2016年7月2日,目前已经逾期,依法不能再从事经营业务,法定代表人为刘贤波,注册资本300万元;证据二、企业信息查询,系原告2017年5月8日到工商机关查询,该信息营业期限至2026年7月2日,发生变动原因是第三人刘贤文以自己名义和假冒原告名义在2016年6月13日召开股东会后,向工商机关申请延长十年,证明事项同证据一;证据三、公司章程,取得方式同证据二,证实:1、被告公司不设董事会,注册资本300万元,原告及第三人各出资120万元、180万元。2、股东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每半年召开一次,但是被告多年没有召开。3、被告只设董事一名,系原告刘贤波,且为法定代表人。4、被告不设监事会,监事为第三人刘贤文。5、公司应当在每会计年度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但是被告公司多年没有会计报告。6、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均系原告申请公司解散的法律事实及营业期限届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7、章程第十三条公司经营期限为十年,目前公司已超过经营期限;证据四、被告章程修正案,形成于2016年6月8日,股东签名系第三人一人所为,第三人假冒原告名义签字,这是第三人向工商机关申请延长期限的事实依据,工商机关先准许了第三人的申请,2016年11月原告到工商机关说明情况,第三人指派公司会计张云将公司的营业执照交回到工商机关,所以现营业执照仍是经营期限变更前的。还证明作为人合公司原告和第三人显然已经失去了信任(第三人假冒原��名义修改公司章程);证据五、原告2017年5月8日从国家工商企业统一社会信用查询系统取得,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仍是原告,营业期限是第三人单方申请变更后的,工商机关尚未纠正,其他注册资本等没有变更。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其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对法定代表人有异议,认为执行董事已经选举为刘贤文。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中涉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内容将在后续分析中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日阳光证民字第3995号公证书、(2017)日阳光证民字第7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合法召开股东会,选举刘贤文为执行董事,刘贤文选举执��董事后辞去监事职务。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公证书公证行为的发生无异议,但是,一、对于(2016)3995号公证书:1.认为将召开股东会通知送达给原告有异议,因为公证书没有说明通知送达给原告,只是根据第三人指使的送达人陈述认为送给了原告,原告对此有异议,没有收到该通知。2.2016年10月26日的会议通知是违法的,因为此时被告的营业期限已经逾期。对于该公证书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有异议,因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由占三分之二股权以上的股东同意才能决定,第三人股权只占被告60%,达不到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所以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无效;二、对于(2017)78号公证书:1、对于公证行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单方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是违法的、违反公司章程的,所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依法无效。事实上第三人在作出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后到工商登记机关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机关经审查没有准许,为此第三人及经办人员张云等人还多次到工商登记机关无理取闹,被工商机关经办人员告知其行为是违法的,主要是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综合该两份公证事项不能支持第三人要证明的事项。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及第三人进一步陈述认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是公证处公证人员当面送达给原告的,公证书的后面有原告的照片。工商登记机关没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不是因为认为我方股东会决议无效,而是因为原告在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日照市时代化纤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3日。2008年12月15日,被告经工商登记机构���准变更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该公司股东为原告刘贤波(持股40%)及第三人刘贤文(持股60%)。2008年12月11日,原告刘贤波及第三人刘贤文共同签署日照市时代化纤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章程约定:被告日照市时代化纤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股东为原告刘贤波(出资120万元)及第三人刘贤文(出资180万元),出资日期为2008年12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刘贤波。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董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对公司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成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被告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任期三年……执行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执行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执行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决议解散……(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本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册之日为正式成立时间。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载明被告公司营业期限自2006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工商登记部门企业档案查询系统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载明的营业期限至2026年7月2日。原告主张该营业期限变更系根据被告形成于2016年6月8日的章程修正案,但该修正案中股东签名并非原告签字,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2016年12月30日,日照市阳光公证处作出(2016)日阳光证民字第3995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送达行为,载明2016年12月26日在日照市海滨四路17号院内一处平房处,送达人宋京涛将《关于召开日照市时代化纤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原件送达给一份男士(宋京涛认识该男士,他就是刘贤波),该男士拒收,宋京涛将文件留下后离开。公证书相粘连的通知内容与宋京涛送达的通知内容一致。2017年1月12日,日照市阳光公证处作出(2017)日阳光证民字第78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保全证据,载明2017年1月11日上午9时许,日照市时代化纤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在该公司会议室召开,该公司股东、监事刘贤文主持并参加会议,会议通过了《日照市时代化纤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刘贤文在决议上签名。公证书所粘连的《日照市时代化纤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股东会决议的决议事项为:选举刘贤文为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将公司的经营期限延长至2026年7月2日、根据以上表决结果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系人合兼资合的法律拟制主体,一经设立即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公示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亦不得随意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规定,原告作为持有被告公司40%的股权的股东,其单独股东表决权已经超过了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原告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另本案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已经丧失了相互信任,双方之间已无合作的基础。关于被告经营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虽然工商登记部门企业档案查询系统显示的营业期限尚未届满,但原告提出该营业期限的变更系依据被告形成于2016年6月8日的章程修正案,但该修正案中股东签名并非原告签字,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而公司的营业期限系股东基于人合之基础,对约定合作期限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安排,营业期限届满是否延长营业期限,股东之间应进行充分协商或依法定程序决定公司是否存续,鉴于目标公司股东仅为二人,在股东之间发生重要矛盾的情况下,一方擅自决定且非依法定程序延长营业期限,有悖人合性,因此本院对于2016年6月8日的章程修正案的内容不予确认,对于工商登记部门企业档案查询系统显示的营业期限及被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中营业期限的内容亦不予确认。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均同意解散目标公司,符合公司章程约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本案系公司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应以内部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虽然被告系在营业期限届满后召开股东会,但因公司尚在存续期间,依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应为有效,故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应为第三人刘贤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日照市时代化纤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日照市时代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翠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伟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