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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2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平波与上海通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波,上海通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3933号原告:周平波,男,汉族,1953年1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通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菲拉路XXX号XXX层H1部位,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徐久刚,职务不详。原告周平波与被告上海通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通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延期利息12,0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六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月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周平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款合同书》、收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真实,与本案系争事实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六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2%月息每月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当日现金向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被告至2015年8月26日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正常向原告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关于借款本金系现金交付没有支付凭证,原告陈述当时家里有一部分现金,加上银行支取的一部分,当场在被告永和路办公室当着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久刚的面将现金交付给公司财务,对此案外人阎舸也予以证明。结合被告的付息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时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请均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通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平波借款50,000元;二、被告上海通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平波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上海通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审 判 员  邓 鑫人民陪审员  陆俊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