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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与赵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赵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8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营业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甲64号。负责人:郭海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林,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薄育萍,该支行职员。被告:赵巍,男,195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渚河支行)与被告赵巍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农行渚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对被告赵巍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渚河支行诉称,2012年3月9日,赵巍在我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6×××47,授信额度为150000元。联系人赵晓雪。截止2016年9月30日透支本金149899.91元,利息68984.99元,滞纳金7054.54元,消费手续费2635.44元,合计228574.88元。我行曾多次派员催收(催收记录附后),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我行的利益,根据赵巍申请时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相关法律条款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49899.91元,利息68984.99元,滞纳金7054.54元,消费手续费2635.44元,合计228574.88元。2016年9月3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继续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农行渚河支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①被告赵巍身份证复印件;②信用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③被告基本情况表;④被告账户信息表及欠款明细表;⑤被告交易明细表;⑥催收通知书及相关照片。被告赵巍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备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核实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3月9日,被告赵巍向原告农行渚河支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填写申请表,并在领用合约上签字。该合约约定:“第一条:申领:①乙方(申请人)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四条:利息和费用:①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②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在合约收费标准一栏中记载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④甲方以日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第六条:还款:③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同时,被告赵巍向原告农行渚河支行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核,原告农行渚河支行于2011年6月1日批准被告赵巍开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6×××47,授信额度150000元。被告赵巍于2011年6月8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赵巍透支本金149899.91元,利息68984.99元,滞纳金7054.54元,消费手续费2635.44元,合计228574.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赵巍向原告农行渚河支行申请信用卡,在申请表、领用合约上签字;经原告农行渚河支行审核,准予为被告赵巍开卡,并确定授信额度后,双方信用卡合同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赵巍在使用信用卡消费、透支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渚河支行请求判令被告赵巍偿还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本金149899.91元,利息68984.99元,滞纳金7054.54元,消费手续费2635.44元,合计228574.88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农行渚河支行主张2016年9月3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的问题,考虑到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还款顺序的约定,避免在本金清偿后利息仍产生复利的问题,有利于清偿债务,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确定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日较为适宜。关于滞纳金计算至何时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项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本案原告请求支付的滞纳金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49899.91元,利息68984.99元,滞纳金7054.54元,消费手续费2635.44元,合计228574.88元。2016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被告赵巍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重远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