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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任生成与中卫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甲,中卫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乙,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任某甲弟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医院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任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乙,被上诉人中卫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卫市人民医院赔偿任某甲医药费3292.30元(一年期,每月274.36元)、检查费2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1500元、故意伤害造成的损失费1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卫市人民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任某甲因身体不适,胸部疼痛,咳嗽,排尿困难,到中卫市人民医院看病,检查发现任某甲的病情为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征象,中卫市人民医院并未给任某甲开具相关药物治疗。16天后,任某甲发现病情加重,到中卫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发现任某甲的支气管炎发展为肺气肿,最后发展成肺结核。因肺结核是恶性病,任某甲多次到中卫市人民医院处领取抗结核药物,中卫市人民医院均以任某甲系陈旧性肺结核,并非活动性肺结核为由不予发放。后任某甲到上级医院复诊,并未有结核病。由于中卫市人民医院对任某甲的慢性支气管炎未予治疗导致发展成为肺气肿,致使任某甲的病情延误且诊断任某甲患有肺结核,给任某甲心里上极大打击,应该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赔偿。且中卫市人民医院在给任某甲诊疗时存在重复检查现象,产生一系列费用,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卫市人民医院针对任某甲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任某甲上诉状中的部分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中卫市人民医院不同意对该部分请求本案中处理;2.一审判决宣判后,任某甲在上级医院检查后,无肺结核,进一步印证了中卫市人民医院不对其实施抗结核药物治疗是正确的;3.任某甲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检查后根据其疾病,医生开具了相应的药物进行对症治疗,不存在未给予任何药物治疗的情形;4.任某甲在中卫市人民医院院检查后,因对不给其抗结核药物治疗不满意,接诊医生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检查,明确诊断,任某甲一直不到上级医院检查,中卫市人民医院对其疾病的发展没有过错;5.任某甲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医务人员为其开具住院证要求其住院治疗,但不知何种原因任某甲未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是到大河医院对其慢性支气管炎进行治疗。任某甲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卫市人民医院立即给任某甲发送治疗结核病的专用药(阴性);2.中卫市人民医院赔偿任某甲在医院的检查费用2000元;3.中卫市人民医院向任某甲赔偿少活二年的收入10万元;4.中卫市人民医院赔偿任某甲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1200元;5.任某甲的后期治疗费用由中卫市人民医院承担;6.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卫市人民医院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任某甲因身体不适,前往中卫市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血常规、尿常规、B超、心电图、胸部X线片),初步诊断任某甲患有心室早搏、胆囊炎、胆结石、慢性支气管炎,中卫市人民医院的医生对症给任某甲开具了参松养心胶囊、胆石利通片、结石通胶囊。2016年12月29日,针对初次检查的结果,任某甲再次到中卫市人民医院处进行复诊,经检验,中卫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4日向任某甲发放检验单,痰涂片检查结果为三个阴性,未找到结核杆菌,初步判断任某甲病情为陈旧性肺结核。任某甲认为中卫市人民医院检查出其患有陈旧性肺结核,但未及时向其发放药物,导致其病情延误,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任某甲诉称中卫市人民医院在诊断治疗过程中,存在有病不医,重复检查的行为,依据任某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卫市人民医院确诊其患有的是陈旧性肺结核(非活动性肺结核),依据卫生部《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2008年版)》,陈旧性肺结核无进展表现,临床不需要抗结核治疗。对此,中卫市人民医院未向任某甲提供治疗结核病的专用药(阴性),并无过错,对任某甲要求中卫市人民医院向其发放该类药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任某甲应持续观察,对症就医。肺结核诊断是以细菌学实验室检查为主,结合胸部影像学、流行病学和临床表现、必要的辅助检查及鉴别诊断,进行综合分析。痰涂片显微镜检查是发现传染性肺结核最主要的方法。中卫市人民医院为进一步确定任某甲是否患有陈旧性肺结核及该病有无进展表现所进行的痰涂片显微镜检查,并不属于过度检查。任某甲主张中卫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其重复检查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庭审查明和有效证据,在涉案诊疗活动中,中卫市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不存在损害任某甲健康和经济权益的行为及过错,对于任某甲要求中卫市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任某甲负担1182元,免交1182元。二审期间,任某甲为证明所述,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区医院(实际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报告单、病例、门诊票据、夹道村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1.中卫市人民医院在治疗中误诊,给任某甲的思想造成负面影响;2.证明任某甲每年收入四、五万元。中卫市人民医院未向本院体交证据。中卫市人民医院对于任某甲出具证据质证认为,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病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诊断意见为”双肺散在多发结节增殖灶考虑结核,请结合临床实验室检查”,该检查报告与中卫市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一致,都是影像学考虑结核,综合两份证据,中卫市人民医院对任某甲是否患有肺结核无误诊、误治情形;对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费用是患者复查的必要支出,不应由中卫市人民医院承担;对夹道村三位村民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本院对于任某甲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任某甲出具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影像报告单、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仅能证明其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诊疗的相关情况,无法证实中卫市人民医院对其的诊疗行为存在误诊、误治的情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夹道村村民出具的证明,因其三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证人证言并非证实收入的有效证据,任某甲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任某甲提出中卫市人民医院在给其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不治疗的情形,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医院因医疗损害纠纷向患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诊疗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害,一、二审中任某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中卫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其要求中卫市人民医院向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于任某甲提出中卫市人民医院在给其治疗过程重复检查,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任某甲虽提出中卫市人民医院存在重复检查的相关主张,但未明确何项检查属于重复检查,也未提供相关专业认定依据,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任某甲要求中卫市人民医院赔偿任某甲医药费3292.30元的主张已超出其一审诉请范围,中卫市人民医院不同意对此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二审中双方就此问题也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任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任某甲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金芳审 判 员  董 瑶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