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756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756号原告: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科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毛华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毛卓良,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3号。法定代表人:郭小兵,总经理。原告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与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如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卓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如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华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解除有效;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40674.25元;3.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3448.94元从2017年1月28日逾期至2017年4月27日的违约金50617.15元;4.被告支付3340674.25元货款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9倍计算;5.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20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后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所欠货款3340674.25元,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中如建工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函、结账确认单、发货单、付款计划、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回单等证据,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对混凝土的强度、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满13000方结算一次,在满该批次方量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批次货款60%。此后满6500后结算一次,15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批次货款65%,依次类推(2017年春节前需付总货款的75%),余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2、买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之金额和期限付款及违反其它约定事项的,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买方应在收到卖方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7日内付清所欠的全部货款。3、买方延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9倍标准向卖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由此造成卖方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卖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由买方承担。”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亦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1月25日(春节前),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8391265.25元,被告截止2017年2月共计付款5100000元。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25日,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合计49409元,故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合计3340674.25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因被告未能依约给付货款,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次日签收。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出如前诉请。为起诉事宜,原告与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为其代理该案一审,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货物实际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买卖合同上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给付货款,现因被告未能依约给付货款(春节前应给付总货款的75%,即8391265.25元×75%=6293448.94元,被告仅付款510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给付剩余全部货款3340674.25元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9倍支付相应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并支付律师费120000元,该费用标准不违反有关律师收费的规定,且在双方买卖合同中对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等作出��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应予支持。此外,双方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就未开票部分办理相关开票手续。被告中如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于2017年4月12日解除;二、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40674.25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193448.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9倍从2017年1月28日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以3340674.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9倍从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90元,减半收取17445元,由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90元(户名:��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蒋长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