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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辩护人佟庆祥,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景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卜兆丰、人民陪审员刘家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4月7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喻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佟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赵某伙同刘某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雇佣人员擅自在鄂伦春自治旗乌鲁布铁镇春亭阁村南大坝外500米处破坏林地,非法采砂出售获利。经比对,采砂毁林地面积88.24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开垦农用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赵某辩称,我是受雇于刘某,毁林面积没有那么大。辩护人佟庆祥辩称大杨树林业局不具有对外现场勘验鉴定的权利,申请重新现场勘验。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赵某受雇刘某管理沙场。雇佣人员擅自在鄂伦春自治旗乌鲁布铁镇春亭阁村南大坝外500米处破坏林地,非法采砂出售获利。依据辩护人佟庆祥的申请,2017年5月5日,经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测绘和与鄂伦春自治旗土地利用现状图比对,其地块面积为21870.20平方米,合32.8053亩,其中灌木林地27.1305亩,河流水面5.6748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证人刘某、田某、付某、敬某、刘某1、房某、刘某2、罗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乌鲁布铁镇春亭阁村刘某2、赵某采砂现场测绘说明、与鄂伦春自治旗土地利用现状图对比情况说明、涉案地块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32.8053亩用于采砂,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全案及量刑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景芳审 判 员  卜兆丰人民陪审员  刘家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