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泰丰担保有限公司和杨富军;甘肃库尔曼特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泰丰担保有限公司,杨富军,甘肃库尔曼特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4027号原告:兰州泰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潘,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富军。被告:甘肃库尔曼特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杨富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兰州泰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与被告杨富军、甘肃库尔曼特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尔曼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吴小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富军、库尔曼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富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2、判令被告杨富军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0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240000元;3、判令被告杨富军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2530元及至全部债务付清之日的违约金;5、判令被告库尔曼特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富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富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一年,同时,被告库尔曼特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富军支付了借款851744元,另148256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杨富军,被告杨富军收到该全部借款1000000元后,即向原告出具了各500000元的《收据》共二份,总额为10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全部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杨富军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和付息,但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两份,承诺于同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偿还共计1000000元借款并按约承担逾期违约金、罚息等和原告因追偿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同时,保证人库尔曼特公司亦在《还款承诺书》上”连带责任保证人”项下盖章。但被告杨富军并未按《还款承诺书》所做承诺归还借款,仅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中的20000元。故认为二被告违约,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还款承诺书、被告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依法开庭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告泰丰公司做为出借方、被告杨富军做为借款方、被告库尔曼特公司做为保证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富军出借款项1000000元,该借款分两笔出借给被告杨富军,借期分别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和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约定借款利率为14.68%/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3年7月26日和同年9月26日通过中国银行兰州市高新区支行分两次向被告杨富军账户内分别转款427272元和424472元。转款当日,被告杨富军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各一份,均称收到了包括银行转款在内的全部50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杨富军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杨富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两份,均表示承诺所借的共计1000000元借款于10日内向原告归还等,被告库尔曼特公司亦在该《还款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人”栏内盖章确认。但被告杨富军也只是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中的20000元,对其余借款未予归还。另查明,经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兰州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兰州泰丰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杨富军及保证人共同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杨富军向其出具的借款收条、转款凭证、二被告共同签署的还款承诺书等文件,证明其与被告杨富军之间存在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杨富军拖欠部分借款本金未还、以及被告库尔曼特公司为该债务予以担保的事实,其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杨富军交付且被本判决确认部分的借款,被告杨富军应及时偿还,但其借款后未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引起本诉之争应负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富军偿还未归还部分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虽提供了被告杨富军向其出具的金额分别为500000元的收条及《还款承诺书》共二份,同时陈述其是以转账方式向杨富军的账户内分别支付了427272元和424472元,其余72728元和75528元是现金支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两笔现金是从何处支出或转托何人支付,也未提交其公司相应的记账凭证及会计账簿佐证,故收条及《还款承诺书》上虽载明被告杨富军两次共收到了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但却不能证明原告确已向被告杨富军实际交付了其中148256元现金的事实,故原告向被告杨富军出借借款本金的数额应认定为851744元。原告已自认被告杨富军已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应予扣减。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虽《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按月息14.68计息、《还款承诺书》中被告亦承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杨富军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再重复承担违约金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库尔曼特公司不仅在借款合同中做为本案债务保证人,其在主债务人杨富军逾期还款后又做出的承诺书中再次签章为该债务重新保证,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动放弃了包括要求被告杨富军承担律师费等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兰州泰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1744元,利息574241.92元(其中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本金427272元的利息192272.4元、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本金407272元的利息101818元、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本金424472元的利息280151.52元)。2016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77元、诉讼保全费3365元,合计20342元,由原告负担1342元,被告杨富军负担19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富军负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总计被告杨富军给付原告兰州泰丰担保有限公司款项1425545.92元。被告杨富军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由被告甘肃库尔曼特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甘肃库尔曼特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隆璋审 判 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韩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张 宁????????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