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倪曙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倪曙光,湖州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莫培荣,唐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409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北路1298号。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佩,该银行职工。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洪桥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倪曙光,经理。被告:倪曙光,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湖州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莫培荣,经理。被告:莫培荣,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唐菁,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倪曙光、湖州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莫培荣、唐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倪曙光、湖州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莫培荣、唐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54194.85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2017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3154194.85元;2、被告倪曙光、湖州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莫培荣、唐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于向原告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1日,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月息为4.35‰。该借款由被告倪曙光、湖州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莫培荣、唐菁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所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湖州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责任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倪曙光、莫培荣、唐菁为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300万元;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54194.85元。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倪曙光、湖州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莫培荣、唐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倪曙光、湖州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莫培荣、唐菁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湖州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月息为4.35‰,按月结息,本金至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加收40%罚息利率,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湖州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倪曙光、莫培荣、唐菁向原告出具《保证责任约定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责任约定书》均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54194.85元。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湖州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提交借款后,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54194.85元,合计315419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湖州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莫培荣、倪曙光、唐菁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湖州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莫培荣、倪曙光、唐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54194.8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合计3154194.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依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300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倪曙光、湖州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莫培荣、唐菁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1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17元,由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倪曙光、湖州海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莫培荣、唐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