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郑春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郑春连,李德良,曹纪元,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安达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425号中亚风情1号楼501室。负责人:卢绍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玉,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连,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良,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纪元,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安达运输队。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春莲、李德良、曹纪元、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安达运输队(以下简称沧州安达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沧州公司代理人王永玉、郑春莲代理人章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沧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郑春莲并未起诉曹纪元,双方当事人也没有追加曹纪元,一审也无依职权追加曹纪元,安邦财险沧州公司对曹纪元情况一无所知,但判决书中出现曹纪元,程序严重违法。2、本案涉案车辆冀D×××××的实际修车费用为15000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查明,对安邦财险沧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组织质证,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除涉案机动车外,还涉及到豫E×××××、豫A×××××两辆车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在未对本起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下将交强险财产损失全部判决赔付给郑春莲于法无据。2、安邦财险沧州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对停运损失有明确约定,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部分,一审法院判决安邦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郑春莲辩称: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郑春莲依法申请追加曹纪元为被告参加诉讼;郑春莲车损为21913元,该损失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定,经鉴定,郑春莲车损远超较强赔付限额1000元,同时,安邦财险沧州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中,另外两车的损失应当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且另外两车没有主张权利;关于停运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解释,停运损失是郑春莲因交通事故到导致的直接损失,安邦财险沧州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其所谓的免责条款,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但有提示义务,同时有向投保人口头或书面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仅加粗加黑,不能证明其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提供的格式条款无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德良、曹纪元、沧州安达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郑春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车损26913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停运损失10705.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9日5时25分许,李德良驾驶冀J×××××/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豫北化工厂前处时,撞到路中间隔离墩车辆发生侧翻,侧翻后滑行与路北侧空地上停放的豫E×××××号重型普通货车、郜瑞锋停放的郑春连的冀J×××××重型仓栅式大货车、董伟停放的三菱越野车相撞,造成冀J×××××/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乘坐人曹纪元受伤,三菱越野车乘车人董新良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郑春莲的车损为26913元。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德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曹纪元系李德良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李德良系曹纪元的雇佣司机,沧州安达运输队系曹纪元车辆的挂靠公司。郑春莲的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春莲车辆受损,现郑春莲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郑春莲要求赔偿车损26913元,曹纪元称郑春莲车损在4月8日发生过事故,同样造成郑春莲的车辆损失,但其无法证明4月8日造成的郑春莲的车辆损失,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郑春莲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郑春莲要求赔偿车损评估费1200元、停运损失10705.1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曹纪元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安邦财险沧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春莲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郑春莲车损24913元、停运损失10705.18元,计35618.18元,二项共计37618.18元;曹纪元、沧州安达运输队赔偿郑春莲车损评估费1200元。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春连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郑春莲车损24913元、停运损失10705.18元,计35618.18元,以上二项共计37618.18元;二、曹纪元、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安达运输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郑春莲车损评估费1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曹纪元、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安达运输队承担。二审中,安邦财险沧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冀J×××××-冀J×××××挂保险单副本及投保单各两份、查询单一份,证明投保人信息已经变更为沧州南大港运输队,安邦财险沧州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已向挂靠车主做出明确说明,郑春连的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不应由安邦财险沧州公司承担;郑春连修车发票照片打印件一份、定损单一份,证明郑春连在邯郸市晨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修车费用为15000元。郑春莲发表质证意见称,保险单副本及投保单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依法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该条款为免责格式条款,安邦财险沧州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对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不影响安邦财险沧州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发票,郑春莲没有见过,且仅仅是打印件;对定损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有部分项目没有维修,所以应该按照估价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车损数额确定。李德良、曹纪元、沧州安达运输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投保单加盖有投保人印章,投保单、保险单副本、查询单内容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定损单与发票相印证,郑春莲对定损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郑春莲于一审开庭前申请追加曹纪元为本案被告,故一审将曹纪元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安邦财险沧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郑春连车损数额确定的确定问题。安邦财险沧州公司一审时对涉案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经与安邦财险沧州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定损单对照,定损单中的更换、修理项目并未全部覆盖涉案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中更换、维修项目,安邦财险沧州公司称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郑春莲的车辆已经发生过一次事故,但并未提交该事故造成郑春莲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按照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春莲涉案车损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令安邦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郑春莲200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安邦财险沧州公司于二审期间称涉案交通事故另两辆机动车其中一辆并未涉及财产损失,另一辆已调解结案,并未影响本案判决,故一审判令安邦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郑春莲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停运损失应否由安邦财险沧州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安邦财险沧州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有投保人印章,能够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关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赔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停运损失应由曹纪元、沧州安达运输队承担。则安邦财险沧州公司应赔偿郑春莲37618.18元-10705.18元=26913元,曹纪元赔偿郑春莲1200元+10705.18元=11905.18元,沧州安达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安邦财险沧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462号民判决第一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春莲26913元;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462号民判决第二项为:曹纪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春莲11905.18元,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安达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郑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曹纪元、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安达运输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6元,曹纪元、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安达运输队负担1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