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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磊,男,1994年1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2012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磊在贵州省清镇市庙儿山车站指南针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30元价格贩卖0.09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任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刘磊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09克,并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所收缴的0.09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验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任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陶某、谢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称重笔录及图片,取样笔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3470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通话清单,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少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刘磊辩认毒品、毒资、作案现场笔录及图片,被告人刘磊与证人相互辨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磊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磊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芮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