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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8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旺旺与张宏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旺旺,张宏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81民初28号原告高旺旺,男,汉族,1952年6月13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个体,现住内蒙古丰镇市被告张宏宇,男,汉族,1978年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干部,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原告高旺旺诉被告张宏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旺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宇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起,原告一直为被告张红宏宇加工各种装石材木箱,至今还欠原告工料费合计人民币贰万捌仟柒佰伍拾元(现有三张欠款条)。原告本小利微,债台高筑,高利贷款为他加工木箱,实在是无法承受经济损失,只好诉请人民法院准予原告诉讼之请。被告张宏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旺旺从事木材加工业,2014年被告张宏宇在高旺旺木材加工厂加工托运石材木箱及木楔。2014年被告张宏宇将加工木箱、木楔的订单交与原告高旺旺,原告高旺旺按订单的数量、规格加工成品后交与被告张宏宇,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由宏宇石材厂会计智宏磊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欠原告高旺旺木楔款500元、2015年12月21日出具欠原告高旺旺24000元的两份欠款单。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结算2015年度帐目后,被告张宏宇给原告高旺旺出具欠木箱款4250元的欠条。上述三项被告张宏宇共欠原告高旺旺木箱款、木楔款合计28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所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旺旺按照被告张宏宇的要求完成木箱加工,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给付的义务,庭审中,原告高旺旺提出要求被告张宏宇支付相应的利息,但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宇给付原告高旺旺木箱加工款2875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张宏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文审 判 员  任晓东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邬 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