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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立芝与杜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芝,杜广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906号原告:杨立芝,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骈锦江,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广梅,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杨立芝与被告杜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杨立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骈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广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立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广梅偿还借款4.5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6%支付该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杨立芝和杜广梅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日,杜广梅因建房急需,向杨立芝借款4.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5分。后经杨立芝催要,杜广梅拒不偿还。杜广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杨立芝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杜广梅2011年6月1日向杨立芝借款4.5万元,借款利息5分,并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对杨立芝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实如下:杨立芝和杜广梅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日,杜广梅因建房急需,向杨立芝借款4.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5分。借款后第一个月杜广梅按月利率50‰给付利息2250元,此后经催要,杜广梅至今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毅向徐田好借款44万元,后马毅还款1万元,双方均出示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对徐田好主张马毅偿还借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田好借款43万元;二、驳回原告徐田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徐田好负担90元,被告马毅负担3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正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娇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