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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淑玲与何龙;邢玉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玲,何龙,邢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2067���申请执行人张淑玲,女,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5委,身份证号码:220724196404141246。被执行人何龙,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六家子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304124658。被执行人邢玉华,女,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六家子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208172422。申请执行人张淑玲与被执行人何龙、邢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执行人何龙、邢玉华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淑玲借款人民币本金4932元及相应利息。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发生法���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何龙、邢玉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无准确住址。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武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赫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