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冯小明与付义革、计凤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明,付义革,计凤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66号原告:冯小明,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元春、刘娇,均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义革,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计凤梅,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冯小明诉被告付义革、计凤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春、刘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义革、计凤梅本院依法送达,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付义革向罗彤亮借款2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周转,约定二个月归还,原告为其担保,欠款到期后被告付义革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罗彤亮诉至沈阳市和平区法院,经(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付义革偿还18万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原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罗彤亮申请法院执行,原告支付了欠款及相关费用人民币204073元,该案执行终结。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4073元及利息。二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付义革向罗彤亮借款2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周转,约定二个月归还,原告为其担保,欠款到期后被告付义革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罗彤亮诉至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付义革偿还18万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原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罗彤亮申请法院执行,原告支付了欠款及相关费用人民币204073元,该案执行终结。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三份、执行终结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付义革的债务提供担保,且现原告已为被告付义革偿还了债务,被告付义革理应将欠款偿还给原告,被告付义革欠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付义革提出追偿。付义革、计凤梅系夫妻关系,故计凤梅应对付义革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4073元及利息的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义革、计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小明人民币204073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204073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该判决判令给付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2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义革、计凤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照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彬审 判 员 单联坤人民陪审员 白 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綦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