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遂宁市鑫和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宁市锦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鑫和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遂宁市锦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391号原告:遂宁市鑫和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被告:遂宁市锦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城区。法定代表人:何伟。原告遂宁市鑫和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与被告遂宁市锦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辉、被告锦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0196元和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370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建重庆XX城“XX”商品房建设工程后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约定价格随行就市,以原告将钢材拉倒工地当天的价格和实际运送的重量为准进行结算。同年4月至8月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若干,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欠货款593844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在春节前付清。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6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370196元,并约定给付期限和利息、违约金。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义务。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园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锦园公司现资金困难,无力支付,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锦园公司承建了重庆XX城“XX”的建设项目。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鑫和公司向被告锦园公司提供钢材,被告锦园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锦园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盛豪.首港城项目部向遂宁市鑫和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购进钢材款现未付金额为593844元(大写伍拾玖万叁仟捌佰肆拾肆元)。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壹拾万元,剩余款在春节前支付完毕。遂宁市锦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城项目部2015.1.29李明高”。出具承诺后,被告锦园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4月26日,被告锦园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遂宁市鑫和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370196元《大写:叁拾柒万零壹佰玖拾陆元整》(注:该批钢材在2014年8月份已供给欠款方)。欠款人承诺分二次付清该批钢材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185098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零玖拾捌元整),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85098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零玖拾捌元整)。欠款人承诺从2015年03月01日起按月利率0.7%向鑫和公司计付利息。利息在第二次支付货款时一并结清。如果欠款方未按时支付钢材款视为违约,应当支付鑫和公司该批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遂宁市鑫和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有权提前要求欠款方立即付清全部欠款。此据!欠款单位:遂宁市锦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熊军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锦园公司与原告鑫和公司存在供货关系无异议,故应当认定原告鑫和公司与被告锦园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鑫和公司要求被告锦园公司支付货款370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鑫和公司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锦园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且在《欠条》中约定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0.7%支付利息,以及如未按时支付钢材款视为违约,应当按照该批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锦园公司给付利息和违约金370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宁市锦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遂宁市鑫和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0196元、违约金37019元和利息(利息以37019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04元,由被告遂宁市锦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