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邢台新合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赤峰市佳兴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新合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赤峰市佳兴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728号原告:邢台新合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法定代表人:任廷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佳兴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郑文革,总经理。原告邢台新合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市佳兴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新合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佳兴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新合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4144.50元;2、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供货名称详见业务对账单),以上货物累计合款154144.50元。在诉讼之前被告陆续给付货款9万元,尚欠货款6414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赤峰市佳兴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中密封、断塔等货物。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被告2013年至2014年从原告处购货,总货款为154144.50元,2014年6月被告给付货款4万元,尚欠货款114144.50元。之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下欠货款6414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拒不给付,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佳兴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邢台新合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414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 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