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2005年12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23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苏荷酒吧内,被告人郭某等人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被苏荷酒吧工作人员拉开。后在苏荷酒吧门口双方又发生口角,郭某持木棒将杨某左胳膊击打致伤。经鉴定,杨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郭某等人与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给付,杨某对郭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茆世伟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