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蒋元柱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元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131号罪犯蒋元柱,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元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诺基亚6120C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60元退还被害人许某,被告人蒋元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经济损失25517.73元,并对损失总额170118.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22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1月15日以(2016)闽01刑更1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裁定送达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6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元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累计获表扬4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蒋元柱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300元、赔偿金人民币1500元,其中前二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300元、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赔偿���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罪犯蒋元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蒋元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蒋元柱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元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赔偿金人民币500元赔偿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丽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