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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0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汐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汐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裴某,裴湖彪,黄秀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429号原告:何某,女,1999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法定代理人:黄某1,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系何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某2,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系何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致强,广西广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汐敏,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广西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人保大厦6、7、8楼。法定代表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林,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裴某,女,2002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被告:裴湖彪,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被告:黄秀珍,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汐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被告裴某、被告裴湖彪、被告黄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致强、被告张汐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林、被告裴湖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被告黄秀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79.9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张汐敏已垫付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护理费21天×93.1元/天=1955.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1天×93.1元/天=10334.1元、护理人员床位费186元,共计34446.1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汐敏驾驶桂A×××××小型轿车与被告裴某驾驶搭载原告的江州35105电动自行车在崇左市江州区水产畜牧局前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7036号),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汐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裴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药费29870.9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张汐敏已垫付10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轮流护理,支付护理期间床位费186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2016年2月20日,原告已辍学在家,是家里主要劳动力一员。被告裴某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张汐敏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单号PDZ201645010000142937)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645010000128443),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出院后医院医嘱:三个月内患支免负重行走,1月、3月、6月、12月回院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待治疗痊愈后另行起诉,并继续保留因此后发生费用的请求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原告家属多次要求五被告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赔偿事宜,但均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汐敏辩称,张汐敏驾驶的桂A×××××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何某没有户口簿或身份证来证明其的出生年月日,不能证实何某属于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没有证据证明何某是以其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床位费已经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另行计算;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裴某、裴湖彪、黄秀珍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辩称,原告何某没有户口簿或身份证来证明其的出生年月日,不能证实何某属于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没有证据证明何某是以其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床位费已经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另行计算;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愿意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裴某、被告裴湖彪、被告黄秀珍辩称,原告何某在住院期间申报的年龄与江州区板利乡福厚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的年龄相矛盾,何某的年纪比裴某大,而让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主观上具有过错。电动车车主明知何某是未成年人,仍然将电动自行车借给何某,是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板利乡福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何某出生年月日的证明,该证明出具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与原告何某在住院期间自报的年龄不相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板利乡福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何某辍学在家帮助其父母务农的证明,仅证实何某在家曾帮助其父母务农,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汐敏驾驶桂A×××××小型轿车与被告裴某驾驶搭载原告的江州35105电动自行车在崇左市江州区水产畜牧局前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汐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裴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无责任。被告张汐敏驾驶的桂A×××××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何某受伤后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其父母均是农村居民。原告何某与被告裴某均是未成人。被告裴湖彪、被告黄秀珍系被告裴某的父母。2017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汐敏垫付医疗费1000元。再查明,被告裴某没有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张汐敏、被告裴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汐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裴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都有过错,都属于本案侵权人,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根据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张汐敏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裴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举证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何某属于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应项目,本院确定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人员床位费是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支出,理应算入医疗费的总额当中,即医疗费为300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100元/天=2100元;3、护理费为21天×33983元/365天=1955.2元;4、交通费属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的上述四项费用合计为34412.1元。原告何某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后,原告何某各项经济损失尚有24412.1元。按前述责任分担比例,被告张汐敏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额为24412.1元×70%=17088.47元,被告裴某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额为24412.1元×30%=7323.63元。被告张汐敏的赔偿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赔偿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裴某系未成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被告裴湖彪、被告黄秀珍作为被告裴某的监护人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对被告裴湖彪辩称原告何某年纪比被告裴某大,而让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主观上存在过错,电动自行车车主将车辆借给原告何某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17088.47元;二、被告裴某之监护人裴湖彪、黄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7023.6元;三、驳回原告何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张汐敏负担232元,被告裴湖彪和被告黄秀珍共同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东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是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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