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怀于与杜国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于,杜国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2333号原告:张怀于,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清,系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国彦,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张环于与被告杜国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环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原告系经第三人张建介绍与被告相识。当时被告声称其在山西太原的一个公司能为社会公民在一个月内办理银行透支信用卡,根据透支额度需缴纳2000元至5000元,信用卡办好后太原的公司只收取每张卡手续费。之后原告经张建的手交给被告5000元让其为原告办理银行信用卡,但被告至今都未给原告办理银行信用卡,期间原告多次催问下,被告电话不接也不给见面。为维护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又无其它联系方式,原告未提交补充材料,经本院查证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系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怀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