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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强友、陈玉与邓发军、张舜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强友,陈玉,邓发军,张舜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690号原告:江强友,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陈玉,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原告江强友之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作良,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发军,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张舜尧,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江强友、陈玉与被告邓发军、张舜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强友、陈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作良,被告邓发军、张舜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强友、陈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货款25400元,以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中旬,被告邓发军到原告所在的成都市新都区房屋内商议购买女装441套,单价为120元/套,合计52920元,并当即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元。同年12月29日18时,二被告按约取走女装441套,被告邓发军当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200元,同时又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货款7300元,合计26500元,尚欠二原告货款25400元。该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由被告张舜尧向二原告支付。原、被告共同到达银行后,被告张舜尧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二原告支付货款25400元。但原、被告双方各自离开后,被告张舜尧不知何因撤回银行转帐,致使其至今未收到该款,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邓发军辩称,1、尚欠二原告货款25400元是事实,但该款应由被告张舜尧支付,理由是:被告邓发军仅为被告张舜尧与原告的中间人。2、以前被告邓发军与被告张舜尧曾合作做过服装生意,但2016年12月左右,被告张舜尧口头委托被告邓发军为其订购服装,被告邓发军为被告张舜尧打工,但未向其支付工资。被告张舜尧辩称,尚欠二原告货款25400元是事实,但该款应由被告邓发军支付,理由是:被告张舜尧口头委托被告邓发军为其订购服装,所赚利润一人一半;被告张舜尧与二原告无买卖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收条》、《接(报)警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如下:1、2016年12月14日,被告邓发军与二原告口头协议购买女装441套,单价为120元/套,合计52920元。当日,被告邓发军向原告陈玉支付定金1000元。2、2016年12月29日,二被告按约取走女装441套,并支付货款26500元,现尚欠二原告货款254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该款由被告张舜尧向二原告支付。3、2016年12月29日,被告张舜尧通过农行转帐方式向二原告支付货款25400元。后被告张舜尧撤回银行转帐,致二原告至今未收到余款25400元。4、原告江强友与原告陈玉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邓发军与被告张舜尧均认可双方系委托关系。5、2017年1月21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出具一份《接(报)警登记表》,载明主要内容:张舜尧委托邓发军在江强友处购买了5万余元的衣服,至今还有2万余元未收到,多次找到张舜尧支付余款,张舜尧以其与邓发军的经济往来未解决为由不支付,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二被告先后到二原告处购买服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应支付二原告货款52920元,扣除已支付货款26500元外,二被告尚欠二原告货款25400元,二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货款25400元。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双方为委托关系,被委托人邓发军的对外行为应由委托人张舜尧承担,况且张舜尧已按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通过农行转帐方式向二原告支付货款25400元,后又撤回,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张舜尧支付货款25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舜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强友、陈玉支付货款人民币25400元以及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强友、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舜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胡梦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