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谢淑平、王珊珊、王蕾与李彦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淑平,王珊珊,王蕾,李彦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579号原告谢淑平,女,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梨树县。原告王珊珊,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原告王蕾,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丽平,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徐长昆,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淑平、王珊珊、王蕾诉被告李彦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彦、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淑平、王珊珊、王蕾诉称:2017年3月3日,王金才接到泉眼岭乡李彦的电话,称其所欠王金才的化肥款想用自家的一匹马偿还,接到电话后王金才找到会看马的沙龙怀、曹录全、陈加林、张伍一起于下午13时30分左右到李彦家看马,商量还化肥款的事情。王金才和李彦商量还款的过程中,李彦和王金才发生冲突,李彦拽住王金才的胳膊与其撕扯,并用拳头打王金才,被在场的人拉住,李彦仍然不依不饶,要拿起自家墙台上的手锯,声称砍死王金才,还扬言要用车撞死王金才。同事李彦的女儿也冲了上来。由于同王金才一起去的人极力拉仗,王金才才得以脱身。惊吓过度的王金才赶紧跑上自己的车,开车到泉眼岭派出所后,手捂胸口进入派出所找民警求救。当民警向其了解情况的时候,王金才因为紧张、恐惧,导致心脏发作,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李彦的威胁及打骂是导致王金才心脏病发作的直接原因,王金才的死亡存在过错。李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王金才的父母先于王金才死亡,原告谢淑平为王金才妻子,王珊珊为王金才长女,王蕾为王金才次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2302.40元。被告李彦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的依据,本案中,王金才的死亡原因既没有医学上的证明,也没有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结论。无法证明王金才的死亡后果与李彦之间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出示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据二、住院门诊病历、诊断及王金才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王金才于2017年3月3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冠脉综合症。在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本身没意见,质证这份证据能证明王金才死于急性冠脉综合症,与李彦的行为无关。证据三、(1)沙龙怀证言:李彦用手拽王金才,王金才挣吧几次啊没挣开。李彦说,明天开车压死王金才,还用一把搂锯,比划几次要砍王金才。(2)曹录全证言:证明李彦和姑娘一边骂骂吵吵一边连拽带怼着王金才,还说,明天开车压死王金才。(3)张伍证言:证明李彦骂骂吵吵和他姑娘拽王金才的胳膊,姑娘用手往王金才身上搥,王金才气喘吁吁的往往外挣,李彦不知在哪里拿了一把手搂锯比比划划的要砍王金才,比比划划的说要撞死王金才。(4)陈加林,证明李彦拽着王金才,左手抡打王金才,拿一把带锈的搂锯要砍王金才,还说以后开车撞死王金才。被告质证时称对上述证实的内容是否属实,均不能证明王金才的死亡后果与李彦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李彦欠死者王金才4000多元钱,用一匹马顶账,2017年3月3日,王金才等人到李彦家看马,因为马大小发生争执,李彦手拿搂锯相威胁,还说开车撞死王金才,经现场人劝阻,王金才挣脱到泉眼岭派出所报案后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明李彦用手锯威胁王金才人身安全事实。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淑平为死者王金才妻子,王珊珊为王金才长女,王蕾为王金才次女。2017年3月3日,王金才接到泉眼岭乡李彦的电话,称其所欠王金才的化肥款想用自家的一匹马偿还,接到电话后王金才找到沙龙怀、曹录全、陈加林、张伍一起于当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到李彦家看马,商量还化肥款的事情。王金才和李彦商量还款的过程中,李彦和王金才发生冲突。王金才后向泉眼岭派出所报警。原告认为:被告李彦的威胁及打骂是导致王金才心脏病发作的直接原因,王金才的死亡存在过错。李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结合庭审调查质证的证据,本院认为王金才与被告因欠款清偿发生争执,被告威胁厮打王金才,王金才诱发急性冠脉综合症死亡,与被告李彦厮打威胁死者有一定因果联系,被告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被告李彦与王金才发生厮打,诱发王金才病情发作,被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被告过错实际情况,为告慰死者,抚恤生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252302.40元被告承担1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赔偿原告谢淑平、王珊珊、王蕾各项损失共计252302.40元的10%,即25230.2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谢淑平、王珊珊、王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承担88元,原告负担792元,退回原告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守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