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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行审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柳州市皓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柳州市皓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202行审282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法定代表人龚海祥,局长。委托代理人覃春秋,该局审批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覃荣荣,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案件审理科监察员。被执行人柳州市皓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西环建材市场B区3栋6-8号。注册号:450200200038276法定代表人韦继东。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某社处决字[2015]第4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被执行人未支付邓某生育保险待遇7542.66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四款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柳某社处决字[2015]第4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四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下列行政处理: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邓某生育保险待遇7542.66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12月2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柳某社催告字[2016]第17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6年6月24日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某社罚决字[2015]第447号《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支付员工生育保险待遇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及告知等程序,其行政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柳人社罚决字[2015]第447号《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瑜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田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