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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5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永建与吴永禾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建,吴永禾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5143号原告:吴永建,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永禾,男,61岁,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吴永建与被告吴永禾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吴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吴桂林、刘玉华系夫妻,婚后育有三名子女,长子吴永禾、次子吴永平、长女吴永建。吴桂林、刘玉华夫妇原有位于蓟州红旗里5条外贸平房一处,后政府征占、拆迁。吴桂林、刘玉华夫妇因拆迁获得位于蓟州公乐园小区安置80平米楼房两套。经家庭共同协商,达成口头一致意见,将两套楼房平均分配给三个子女。在楼房分配给吴永禾、吴永平后,在5天内分别按每平米6000元给付原告卖房款,2016年5月30日,诉争楼房分配后,案外人吴永平按约给付原告206666元。但被告吴永禾没有按约付款。故依法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断准原告诉求为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吴永禾的姓名身份信息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永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相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