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刑初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2016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冀T×××××、冀T×××××汽车,沿千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城县崔庙镇清东涯村南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由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1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阜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生后,被告人尹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被告人尹某对被害人李某1的家属作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李某1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阜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法医鉴定意见书、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阜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2016.7.16”尹某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李双军签字情况的说明、景县梁集乡孙镇西街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犯罪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对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兴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