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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淑贤与于宪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贤,于宪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354号原告:吴淑贤,女,1955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宪强,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依安县,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负责人:侯双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艳斌,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淑贤与被告于宪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被告于宪强、安华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的损失有33675.87元(医药费458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128.20元、护理费1449.84元、桥冠义齿修复费144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门诊费10元、鉴定交通费100元),该损失应由安华保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于宪强负担。事实和理由:我是黑龙江省巴彦县某村村民,现居住于吉林省珲春市。2016年12月29日11时30分许,于宪强驾驶吉HTXX**号出租车行至珲春市珲春西街亿客隆超市前侧地段倒车时,与我相撞,致我受伤,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于宪强负事故全全部责任。我于事故当日入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擦伤、腰部挫伤、22.23冠折。次月10日出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587.83元。在本案诉讼中,经我申请珲春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次事故误工损失日为45日;2.需一人护理12日;3.面部色素沉着修复费用为5000元;22.23冠折|1234桥冠义齿修复费用为3600元(更换期限为5年),我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10元、交通费100元。吉HTXX**号出租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时在该公司保险责任期间。于宪强、安华保险承认吴淑贤所主张的事实。于宪强认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周文斌所有,我系其所雇司机,因本次事故是我的原因发生的事故,所有由我赔偿,不需要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安华保险认为,伤者已超过60岁,不应该赔偿误工费。另,义齿修复费鉴定意见过高。本院认为,于宪强、安华保险承认吴淑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吴淑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于宪强倒车时未注意安全与行人吴淑贤相撞,本院确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宪强要求由自己承担责任的请求,吴淑贤表示同意,视为于宪强、吴淑贤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安华保险认为,吴淑贤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义齿修复费用鉴定意见过高的主张,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淑贤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458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美容费5000元、义齿修复费14400元(4次)、误工费5128.20元、护理费1449.84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门诊费10元、鉴定交通费100元,合计33675.87元。吴淑贤的医药费用25187.83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美容费、义齿修复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但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安华保险按交强险责任限额1万元予以赔偿;伤残费用6578.04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安华保险负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药费15187.83元,未超过安华保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亦由安华保险负担。既,安华保险应基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向吴淑贤赔偿31765.87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鉴定费用1910元,由于宪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吴淑贤31765.87元;二、被告于宪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吴淑贤1910元;三、驳回原告吴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计321元,由于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帅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祥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