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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鹤山市雅瑶镇晋晟沥青工程部与福州宇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雅瑶镇晋晟沥青工程部,福州宇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359号原告:鹤山市雅瑶镇晋晟沥青工程部(个体户),住所地:鹤山市雅瑶镇上南村委会七星地,组织机构代码:L2910600-4。经营者:李伟广,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恩,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宇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231号黎明大厦140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572980796T。法定代表人:缪延安。原告鹤山市雅瑶镇晋晟沥青工程部(以下简称“晋晟工程部”)诉被告福州宇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在向被告宇伦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晟工程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晟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玄武岩石子买卖合同》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27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4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67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为2057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玄武岩石子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850000元,原告并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97500元。但被告收到定金后拒不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通知其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相应款项,但被告却拒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另约定的定金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超出部分应视为预付款,被告亦应返还。此外,被告还应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被告宇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以被告宇伦公司为供方,原告晋晟工程部为需方,双方签订了《玄武岩石子买卖合同》,约定:宇伦公司以170元/吨靠岸价(不含税)的价格向原告供应5000吨玄武岩石子,产品的交货期限是2015年2月20日前。签订合同后,五天内晋晟工程部预付总货款的35%即297500元作为定金。《买卖合同》第五条还约定“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延期三天内不计),每批货物一旦延期三天以上,需方有权向供方索取罚款5000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晋晟工程部于2015年2月2日通过电汇的形式将297500元定金汇入被告宇伦公司账户,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玄武岩石子。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被告拒绝发货,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通知被告于发函之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玄武岩石子买卖合同》,但因被告不在指定地址的原因该函未能投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宇伦公司签订的《玄武岩石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支付定金297500元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提供玄武岩石子的义务,经原告催促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玄武岩石子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虽然于2016年11月11日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邮寄给被告,但因被告不在指定地址的原因该函未能投妥,因此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玄武岩石子买卖合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关于定金问题,双方约定原告预付定金2975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已实际支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案协议标的是850000元,故定金不得超过170000元。鉴于原告在诉求中主动将297500元定金调整为预付款127500元、定金17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275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3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以467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已选择了定金条款,且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综合不应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该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宇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鹤山市雅瑶镇晋晟沥青工程部与被告福州宇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玄武岩石子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福州宇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雅瑶镇晋晟沥青工程部(经营者:李伟广)返还预付款127500元。三、被告福州宇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雅瑶镇晋晟沥青工程部(经营者:李伟广)双倍返还定金340000元。四、驳回原告鹤山市雅瑶镇晋晟沥青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12.5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8872.50元,由被告福州宇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8872.50元,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有为人民陪审员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李钧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甄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