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716何新合与鲁成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合,鲁成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716号原告:何新合,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鲁成存,1968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代理人孟宪群,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新合与被告鲁成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合、被告鲁成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群到庭参加诉讼。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合,被告鲁成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新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38400元,合计4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9月2日,被告鲁成存因工地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60元,且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鲁成存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律的诉讼时效,涉案借款发生在1997年9月2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至今已近20年,在这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已过法律诉讼时效。第二、退一步讲该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用途是工地借支,该工地当时是由被告鲁成存及案外人鲁德民合伙承包的,涉案借款是鲁德民向原告提出的借款,因为原告和鲁德民有亲戚关系,作为被告只是代替鲁德民办理了借款手续。另外根据被告与鲁德民双方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也应当由鲁德民负责偿还。综上,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7年9月2日,鲁成存作为收款人向原告何新合出具编号为NO.0007002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何西云收款方式贷款月息160元人民币(大写)捌仟元正¥8000收款事由工地借支收款人鲁成存”。另查明,原告何新合又名何西云。原告首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在1998年左右,之后未主张过权利,直至2016年年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何新合陈述借款口头约定期限为1年,即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9月1日。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造成诉讼时效中止,或者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外,原告何新合应在涉案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即2000年8月31日前向被告鲁成存主张权利,否则被告鲁成存有权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原告何新合陈述其与被告鲁成存系邻居关系,相距百米,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原告何新合因怠于行使权力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何新合诉称,2016年年底原告之子何召远曾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鲁成存主张权利。但被告鲁成存并未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其表示涉案款项当初其已与案外人鲁德民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应由案外人鲁德民负责偿还。综上所述,被告鲁成存抗辩原告何新合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一百三十九、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新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何新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于联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志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