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羿翠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曹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羿翠红,曹康,南京超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羿翠红,女,1952年4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康,男,1989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审被告:南京超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滨江工业集中区宝象路66号。法定代表人:骆正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松,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羿翠红、原审被告曹康、南京超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6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被上诉人已年满65周岁,其不存在实际误工。羿翠红辩称,其提供了相关误工证明,其因超过60周岁,是在社区打零工,一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判决有相应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康、超冶公司均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羿翠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康、超冶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04640.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9时许,曹康驾驶借用超冶公司的苏A×××××号小客车致行走的羿翠红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羿翠红伤后至南京江宁中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伤。2016年11月18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羿翠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因保险公司对羿翠红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法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羿翠红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羿翠红伤后损失医疗费33713.47元(其中曹康支付12390元)、护理费3600元(60天,每天60元)、误工费7080元(120天,1770元/月)、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2元(18天,每天20元,扣除住院费用中的129.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20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于2016年5月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羿翠红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59476.8元(37173元/年×10%×16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康驾驶借用超冶公司的车辆致羿翠红受伤,羿翠红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6年5月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曹康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曹康赔偿。羿翠红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责任,法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羿翠红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羿翠红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羿翠红医疗费用部分损失34843.67元、伤残部分损失75556.8元,合计110400.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12390元直接返还给曹康);二、驳回羿翠红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为462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3282元,由曹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社区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羿翠红的误工损失认定有无不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根据羿翠红提供的社区证明,按照最低工资1770元/月认定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羿翠红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且其已年满65周岁,不存在实际误工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建华审判员 钱发洪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查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