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3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榆林市横山区某某科与曹某某、白某某、邵某某、米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横山区某某科,曹某某,白某某,邵某某,米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679号原告榆林市横山区某某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米某。原告榆林市横山区某某科与被告曹某某、白某某、邵某某、米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横山区某某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白某某、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某某申请的创业贷款由承办单位申请并报送原��,原告进行审查、实地考察确定被告曹某某符合创业贷款扶持的对象。原告依据相关规定,于2015年10月21日在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发放为期一年的创业贷款50000元支持被告曹某某创业。被告曹某某所贷创业贷款由被告白某某、邵某某、米某为其担保。2016年10月被告曹某某所贷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无还款之意。原告依法代为清偿了被告所欠款项53476.25元,被告等人未向原告清偿分文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元及其利息共计5347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准贷担保承诺书、小额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各一份、反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21日向被告曹某某发放了为期一年的创业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由榆林市横山区某某科下设的横山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向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提供准贷担保。被告白某某、邵某某、米某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法履行了代为偿还责任。被告米某辩称,被告米某担保的是借款本金,该借款是没有利息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有四个,如果分四份来偿还,被告米某自愿偿还其应偿还的份额。被告米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曹某某、白某某、邵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米某无异议,被告曹某某、白某某、邵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米某无异议,被告曹某某、白某某、邵某某虽未到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但其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曹某某发放了为期一年的创业贷款5万元。该笔借款由榆林市横山区某某科下设的横山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向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准贷担保。被告白某某、邵某某、米某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告于2017年5月4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76.25元,总计人民币53476.25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代偿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曹某某在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在贷款期满后,被告曹某某作为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返还代为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白某某、邵某某、米某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因此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某某、白某某、邵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榆林市横山区某某科代为清偿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76.25元,总计人民币53476.25元;二、被告白某某、邵某某、米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