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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谢浩与张志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浩,张志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732号原告谢浩,男,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博罗县,被告张志辉,男,汉族,1992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博罗县,原告谢浩诉被告张志辉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浩诉称,其于2017年3月26日,竣工完成被告于博罗县罗阳镇阳光路心远网吧广告工程,并签订合同要求被告于本年4月5日把工程款项全额付清,但直到4月5日当天,被告只支付1270元款项,剩余7000元尾款一直拖欠至今。期间本人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其把剩余款项付清,但被告只承诺“明天”付款,却迟迟未付,并百般借口拖延时间不履行合同条款,严重缺乏诚信,其后从网吧老板口中得知,称其已把工程款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把款项交于本人。并于4月10曰后,拒绝接听一切电话,本人多次走访被告的公司及常去的地方,均无法找到被告,导致工程尾款一直遥遥无期。并且被告在未得到本人同意情况之下,私自把本人姓名电话,填作广发银行紧急联系人,导致原告本人经常收到广发银行的催款通知,不堪其扰。综上所诉,本人请求法院强制被告将剩余工程款项7000元交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强制被告将剩余工程款项7000元与相应利息交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委任原告作为施工方,将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阳光路心远网吧的广告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双方约定原告的施工材料、设计费用及施工工人费用在内所有费用人民币827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支付全额工程费用。工程完成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于2017年4月3日签订《工程完工付款承诺书》,双方对以上广告工程进行确认并约定工程款于2017年4月5日前全额交付,如有逾期情况,将以每日5%收取滞纳金。原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4月5日支付127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剩余7000元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张志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相关证据,可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工程款7000元及相应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完工付款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完工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每日5%的滞纳金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浩支付工程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