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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姚某与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何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703号原告:姚某,住白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住白银市。原告姚某与被告何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47.88元,误工费1266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393.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6月22日10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在被告家门口发生争吵,随后被告打伤了原告,被送往靖煤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球结膜出血、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肺部炎症。经平川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依法应由被告赔偿。现为了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述完全不属实,被告没有欧打原告。因被告为肢体一级残疾,一直坐在轮椅上,是原告多次辱骂被告。2016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在马路边看别人打牌,原告姚某无缘无故的骂被告及被告的家人,被告过去询问原因,因此原、被告发生了争执,被告当时准备拿起旁边的小木凳吓唬她,被旁边别人夺走,原告又在被告面前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被告是出于自我防卫,将原告的手往过推时,是原告的头与被告的胳膊发生了碰撞。因此被告认为主要过错方在原告方,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被告最多承担10%的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白银市公安局长征分局起诉意见书书一份,2、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及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殴打的因果关系;3、白银市平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4、靖煤总院住院收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住院花费6447.88元及原告的损害结果;5、靖煤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6、靖煤总院病人住院费用明细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明细;7、倪玉舜请假条一张,证明倪玉舜请假护理原告;8、倪玉舜工资证明,证明倪玉瞬因陪护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1680元;9、对何某的儿子何建宏的询问笔录,证明何某殴打原告完全是故意。经被告质证对第3、5、7、9份证据有异议,对没有意义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依法申请由法院调取证据,本院调取了1、红会派出所对张录峰的询问笔录;2、红会派出所对张世辉的询问笔录;3、红会派出所对李福强的询问笔录;4、红会派出所对寇莲珍的询问笔录;5、红会派出所对刘自荣的询问笔录;6、伤情检查及照片,上述六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侵权事实发生的经过与结果。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为肢体一级残疾。2016年6月22日10时许,原告在街上辱骂乘坐轮椅的被告,被告与原告进行了争吵,原告靠近被告的轮椅时,被告在往开推的过程中,用右手手背在原告左脸颊上扇了一巴掌,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眶钝挫伤、左眼球结膜出血、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肺部炎症。经平川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因此酿成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姚某与何某双方作为成年人均有正确的判断及认识是非的能力,但在处理矛盾的过程中不能冷静、理智,致使侵权事件的发生。以上事实有白银市公安局长征分局起诉意见书、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白银市平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予以证明,对于何某侵害姚某的人身权本院予以确认;侵权责任中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何某身体是一级伤残,本身心里自卑,再加上姚某主动用言语伤害何某,才导致该侵权事件的发生,故姚某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何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按6:4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宜。根据《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姚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447.88元,误工费1266元(105.5×12天),护理费2136元(178×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12天),营养费240元(20×12天),对于交通费,结合医院与姚某住址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669.88元,何某应承担4268元(10669.88×40%,取整数值)。故对姚某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某向姚某赔偿医疗费6447.88元,误工费1266元(105.5×12天),护理费2136元(178×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12天),营养费240元(20×12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669.88元,何某应承担4268元(10669.88×40%,取整数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姚某负担30元,何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任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