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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执恢1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运琴诉施松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运琴,施松伟,单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5执恢1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运琴,女,1968年3月3日生。被执行人:施松伟,男,1968年10月17日生。被执行人:单海平,男,1972年8月23日生。申请人周运琴与施松伟、单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民终63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施松伟、单海平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运琴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单海平名下有车辆,本院向郑州市车管所送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单海平所有的轩逸牌汽车(车牌号:豫A923**)予以查封。本院委托纪盛世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价格评估,该车辆评估价值为42400元。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对被执行人单海平所有的轩逸牌汽车(车牌号:豫A923**)以42400元的起拍价予拍卖,买受人尚彦宾(身份证号:410122197510120056)以58400元的最高价竞得该辆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车牌号为豫A923**的轩逸牌汽车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尚彦宾所有,该汽车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尚彦宾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尚彦宾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解除对车牌号为豫A923**的轩逸牌汽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马 娟审判员 吕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朵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