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1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史康印与被告杜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康印,杜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1民初2204号原告:史康印,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拜瑞璟、梁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海,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原告史康印与被告杜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史康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3.465亩;2.被告按3000元/亩.年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3.465亩土地之日的土地使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所在村委会于2011年将原告的��包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养殖、绿化,期限自2011年至2031年,土地租赁费按3000元/亩.年标准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土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自2016年1月1日起未支付土地租赁费,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经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依据《土地租赁协议书》,但原告并非涉案土地《土地租赁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起诉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康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4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婉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