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4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兴海、史春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兴海,史春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1874号原告: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276号。法定代表人:高元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男,汉族,该联社干部,住五常市。被告:史兴海,男,汉族,现住五常市。被告:史春岐,男,汉族,现住五常市。原告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史兴海、史春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兴海、史春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借款人史兴海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898.75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5日,本息合计51,898.75元,并同时给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史兴海发放贷款50,000.00元,并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史春岐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9.3‰,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02年29日。同时上述被告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史兴海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898.75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5日)。史兴海、史春歧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为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农商行举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史兴海、史春歧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原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史兴海由担保人史春岐担保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借款人两人自愿结成贷款互相担保而且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互保成员在下列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的借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再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借款期限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02年29日止;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史兴海的最高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30日借款人史兴海从原告处共借款50,000.00元,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利率为9.3‰,到期日2016年02月29日,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898.75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5日,本息合计51,898.75元。本院认为,农商行与借款人史兴海及担保人史春岐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农商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史兴海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应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史兴海、史春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农商行请求借款人史兴海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同时给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兴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898.75元(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本息合计51,898.75元,并同时(按照月利率9.3‰加收50%)给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史春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00元减半收取549.00元,由被告史兴海、史春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文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赵 丹书 记 员 钱 鑫 来自: